(2017)晋0109民初1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吴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XX,吴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9民初1006号原告:周某某,男,汉族。法定代理人周娇红,女,汉族。被告:吴昇,男,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晋川,男,汉族。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吴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周娇红,被告吴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晋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造成的损失即医疗费2505元、护理费4304.6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309.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5日,被告吴昇驾驶奇瑞牌汽车在太原市万柏林区文兴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碾压了原告脚部,导致原告受伤。事后原告的父母将原告送往医院并向交警队报警,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吴昇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由于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吴昇辩称,对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当天所有的医疗费我已经垫付。其他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我不认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2016年7月25日13时许,被告吴昇驾驶奇瑞牌汽车在太原市万柏林区文兴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碾压了原告周某某脚部,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山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足软组织损伤”。后原告又去太原市妇幼保健院输液治疗七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294.5元,其中山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期间的费用已由被告吴昇垫付。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2015年12月1日0时至2016年11月30日24时止),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昇承担。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2505元以实际发生的医疗费2294.5元(凭票)为准;护理费参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36933元计算7天为708.3元;营养费酌情按每日100元计算7天为700元;交通费酌情计算为35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4052.8元。因被告吴昇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赔偿。被告的合理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周XX医疗费2294.5元、护理费708.3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350元,共计4052.8元。二、驳回原告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元减半收取29元,由原告周XX负担18元,被告吴昇负担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