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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11民初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龙智坤与胡某、胡小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智坤,胡某,胡小平,覃满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民初830号原告:龙智坤,女,199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被告:胡某,男,200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被告:胡小平(被告胡某之父),男,197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被告:覃满云(被告胡某之母),女,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原告龙智坤(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胡某、胡小平、覃满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智坤,被告胡小平、覃满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18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6日晚8时40分许,原告下班途中在马王堆南路上河国际由东向西斑马线上倍被告胡某行驶的电动车撞到。被告胡小平、覃满云辩称,认可误工费200元,认可诉讼费150元,但是对原告的复查费不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资料、工资表等证据,被告胡小平、覃满云不持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等证据,被告胡小平、覃满云提出异议,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反驳,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6日20时40分许,被告胡某驾驶电动车沿马王堆路上河国际前路段由北向南行驶,原告沿该路段行走,发生胡某所驾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湖南旺旺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987元。2017年1月16日,湖南旺旺医院出具《门急诊患者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原告软组织挫伤(右前臂、右小腿);处理和建议:建议全休三天,三天后骨科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7年1月16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责任主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身体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胡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胡某在事故发生时未年满18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胡小平、覃满云应承担监护责任。二、关于原告可获赔偿的范围。1、医药费。原告治疗期间花费医药费987元,原告提供了医院病历资料及医药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提供的疾病诊断书载明建议全休3天,原告主张误工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以上2项,合计1187元。三、关于赔偿责任的具体计算。1、原告的总损失1187元,由被告胡某、胡小平、覃满云连带承担。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1187元,由被告胡某、胡小平、覃满云连带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胡小平、覃满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龙智坤赔偿款11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被告胡某、胡小平、覃满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平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立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