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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2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刘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刑初465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敏,女,199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富民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昆明市富民县。2016年11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7]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敏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正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1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刘敏在本市五华区王某中国工商银行对面的佳惠便利店内,向他人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331克,毒品已缴获并取作检材送检。2、2016年11月8日2时许,被告人刘敏在本市五华区王某中国工商银行附近路边,向他人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698克。交易完成后被民警现场查获,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698克,已取作检材送检。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刘敏的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被告人刘敏当庭供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护及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徐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提取、辨认、扣押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云南省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检定证书,现场称量记录,称量告知记录,理化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照片,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情况说明等证据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敏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29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敏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二、毒品甲基苯丙胺1.029克依法没收。三、作案工具OPPOR7S手机1部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中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盛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