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24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廖建军与曾静超、廖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建军,曾静超,廖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24民初232号原告:廖建军,男,1979年4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忠,四川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非,男,住长沙市芙蓉区(夹江县象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推荐公民)。被告:曾静超,男,l978年5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井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明德,四川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小明,男,住四川省广汉市西外乡竹木村**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梅,井研县马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廖建军与被告曾静超、廖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建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忠和朱亚非、被告曾静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明德、被告廖小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曾静超返还借款450000.00元,按年利率24%支付2015年8月17日至2017年2月21日的利息163000.00元和2017年2月22日至借款付清止的利息;2.廖小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曾静超、廖小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廖建军与“被告”就合作参与四川豪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屏山镇永康村、庄子村道路建设项目口头达成协议,约定:1.廖建军出资450000.00元,曾静超出资250000.00元,合计700000.00元,交给廖小明用于支付四川豪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屏山镇永康村、庄子村道路建设项目的保证金;2.廖建军只出资,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风险,享受利润分红。曾静超向廖建军承诺该工程工期半年,利润100多万元,工程完工后立即验收付款,到时按出资比例分红。为了取得廖建军的信任,曾静超还向廖建军出示廖小明签字按手印的空白借款合同,并告知廖建军,一年前,廖小明向其借款50000.00元,月息5%,廖小明每月向其支付利息2500.00元,即便廖小明未将廖建军的出资用于支付参与四川豪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屏山镇永康村、庄子村道路建设项目的保证金,曾静超仍按月息5%支付廖建军利息,返还廖建军借款450000.00元。2015年8月7日,廖建军通过其妻胡清玲的银行卡转给曾静超400000.00元。同月17日,廖建军从自己的银行卡转给曾静超50000.00元,共计450000.00元。嗣后,廖建军打电话询问曾静超项目进展时,曾静超均以各种理由敷衍。有证据表明,曾静超或廖小明未将出资款用于支付参与四川豪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屏山镇永康村、庄子村道路建设项目的保证金。综上,曾静超截止2017年2月21日应当支付廖建军本息613000.00元,而未付。廖建军认为与曾静超口头达成的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廖建军只出资,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风险,享受利润分红(或按月计息)的合作方式,实为一般的借贷关系。“被告”未将其出资款用于支付参与四川豪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屏山镇永康村、庄子村道路建设项目的保证金,违反协议,应当认定为“被告”的借款,按民间借贷纠纷处理。曾静超作为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廖小明作为实际用款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曾静超辩称,1.共同协商合伙投资的人是曾静超之父曾学文与廖建军、廖小明,曾静超未参与;2.达成的协议是廖建军出资450000.00元,曾学文出资250000.00元,廖小明出资500000.00元,共担盈亏,廖建军所述只出资分红,不承担风险不实;3.曾静超转款(含廖建军450000.00元)给廖小明是基于曾学文年龄大,不懂转账。综上,本案纠纷性质是合伙关系,不是借贷关系,应当驳回廖建军的诉讼请求。廖小明辩称,1.2015年7日中旬,曾静超之父曾学文、廖建军、廖小明在曾学文家就四川豪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屏山镇永康村、庄子村道路建设项目共同协商,达成共同出资【廖建军和曾学文共同出资700000.00元,不足部分(大约500000.00元),由廖小明出资】承揽,廖小明具体管理,工期半年,共担盈亏。嗣后,遇下雨季节,工期延长到一年半,造成亏损,至今未结算。2.廖建军、曾学文、廖小明三方合伙是口头约定的,至今未补签合伙协议。3.廖小明未曾向廖建军借过钱,也未曾向廖建军提供过担保。综上,廖建军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且无相应的法律法规支持,请求驳回廖建军的诉讼请求。围绕本案诉讼请求,廖建军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廖建军、胡清玲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页和廖建军与胡清玲的结婚证复印件1页;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狮城支行于2017年2月14日补制的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2页;3.《借款合同》复印件2页【所载内容为“甲方(借款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码:x乙方(贷款人):身份证号码:甲乙双方就借款事宜,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双方共同遵守。一、甲方向乙方借款,用于甲方购买的资金。二、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小写元整(大写:元)。三、借款利息:月息%(大写:百分之)。四、借款期限:年月日至年月日止。五、违约责任1.甲方的违约责任⑴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乙方有权追回借款本息或解除合同,并对甲方违约使用的借款本息根据违约使用天数按日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提高百分之一百计收甲方利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⑵甲方如逾期不归还借款本息,甲方除应按逾期借款利率按日向乙方计付利息外,还应按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金额的百分之二十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并有权提前收回部份及至全部借款本息或解除合同。⑶甲方使用借款造成损失浪费或利用借款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乙方有权追回贷款本息,并由甲方承担一切法律后果,乙方不负任何责任。2、乙方违约责任乙方未按期提供贷款,应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付给借款方违约金。违约金额的计算与加收借款方罚息计算相同。六、争议解决方式: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提交当地人民法院解决。本合同自双方签定之日起生效,至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清偿之日终止。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合同文本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签字、盖章):廖小明乙方(签字、盖章):合同签订日期:年月日”】;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补充复印件2页(载有廖小明于2015年8月19日转给曾静超2500.00元,同年9月15日转给曾静超2500.00元等);5.廖小明于2017年1月3日出具的“收据”复印件1张;6.井研县公安局研城派出所民警对刘小明的询问笔录复印件4页(载明:①廖小明系四川豪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屏山镇永康村、庄子村道路建设项目的包工头;②要求廖小明交保证金800000.00元,但廖小明只交过保证金40000.00元等);7.井研县公安局研城派出所于2017年2月21日就曾静超出具的四川省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复印件1页和廖小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页;8.廖建军于2017年2月21日出具的利息计算清单1页。曾静超申请证人何潇源出庭作证(何潇源当庭陈述:自己是井研县公安局研城派出所的民警,2014年1月4日,曾静超、曾静超之父、廖建军共同到研城派出所报案称廖小明叫他们一起投资承包工程,工程完工后廖小明未付他们的钱,诈骗了他们。曾静超、曾静超之父、廖建军还一起陈述了事发经过,由于廖建军说要去福建,所以,只对曾静超做了询问笔录,未对廖建军做询问笔录。在报案过程,曾静超、廖建军还将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卡卡转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廖小明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廖小明出具的收据交来复印,然后,曾静超和廖建军在前述证据材料的复印件上签名确认等);申请本院到井研县公安局研城派出所调取证据材料【本院根据曾静超的申请从井研县公安局研城派出所调取证据材料如下:1.井研县公安局井公(研城)不立字[2017]4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副本)复印件1页;2.井研县公安局研城派出所受理报警登记表复印件1页(载明“……2017年1月4日下午17时许,家住井研县研城镇民主街35号的居民曾静超来所报警称:我和廖建军被廖小明骗了70万元的工程投资款。经查,2015年8月初,曾静超、廖建军、廖小明三人在井研县研城镇一茶楼上商量合伙出资承包宜宾市一道路建设工程,由廖小明出面进行承包施工,该工程预计2016年5月左右完工,盈利100余万元,完工后三人对盈利进行分成;后曾静超、廖建军分别于2015年8月7日、8月18日分别向廖小明转账50万元、20万元,两次共向廖小明转账70万元,现离三人合伙出资承包的工程已完工一年之久,廖小明还未将投资款与盈利款给付曾静超和廖建军,现曾静超、廖建军怀疑廖小明虚构工程事实来骗取他们的70万元投资款……”);3.井研县公安局研城派出所民警对曾静超的询问笔录复印件4页(载明曾静超承认参与合伙投资等);4.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卡卡转账凭证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复印件1页、廖小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页和廖小明于2017年1月3日出具的收据复印件1页(前述证据材料均载有“此复印件由本人提供与原件无异曾静超廖建军2017.1.4”等);5.井研县公安局研城派出所民警对刘小明的询问笔录复印件5页(除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外,其它内容与廖建军提交的一致)】。廖小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曾静超、廖小明对廖建军提交的证据材料1、2、7无异议,廖建军、曾静超、廖小明对证人何潇源的证言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证据材料,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对廖建军提交的证据材料3,曾静超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材料无原件,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实现廖建军的证明目的(曾静超与廖小明之前就有借贷关系);廖小明质证意见是该证据材料系复印件,内容不完整,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经本院审查,该证据材料无原件,内容不完整,廖建军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佐证其合法来源,所载内容与本案无关,因此,该证据材料不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2.对廖建军提交证据材料4,曾静超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材料系复印件,无证据证明该证据材料的合法来源,不具有关联性,也不能实现廖建军的证明目的(廖小明每月支付曾静超利息2500.00元与廖小明向曾静超借款50000.00元,月利率5%相符);廖小明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材料系复印件,无证据证明该证据材料的合法来源,对三性均有异议,也不能实现廖建军的证明目的。经本院审查,该证据材料无原件,廖建军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佐证其合法来源,所载内容与本案无关,因此,该证据材料不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3.对廖建军提交的证据材料5,曾静超、廖小明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廖建军的证明目的(廖建军出资用于承包四川豪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屏山镇永康村、庄子村道路建设项目交纳保证金)表示异议。经本院审查,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4.对廖建军提交的证据材料6,曾静超、廖小明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廖建军的证明目的(廖小明未向四川豪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交纳保证金)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5.对廖建军提交的证据材料8,曾静超的质证意见是不能实现廖建军的证明目的(计算利息);廖小明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材料不属于证据,属于廖建军陈述。经本院审查,廖建军提交的证据材料8系廖建军的陈述,属于证据,按当事人的陈述处理。6.对本院根据曾静超的申请从井研县公安局研城派出所调取的证据材料,因廖建军、曾静超、廖小明对其中的证据材料1、2、4、5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中的证据材料3,廖建军对真实性表示异议,因该证据材料系曾静超的陈述,所以,按当事人陈述处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7日,廖建军之妻胡清玲从自己卡号x的银行卡代廖建军转给曾静超400000.00元。同日,曾静超转给廖小明500000.00元。同月17日,廖建军从自己卡号x的银行卡转给曾静超50000.00元。次日,曾静超转给廖小明200000.00元。2017年1月3日,廖小明出具《收据》1张,载明“收到曾静超和廖建军款项合计人民币:柒拾万圆整(小写700000.00元)。该款项分别于2015年8月7日和2015年8月18日通过曾静超农行卡转到本人农行卡,分别转账金额人民币伍拾万圆和贰拾万圆。(注:廖建军的款项是通过胡清玲(x)的农行卡x和廖建军农行卡x于2015年8月7日和2015年8月18日分别转到曾静超农行卡x,然后再通过曾静超农行卡转到廖小明农行卡上)。此款项用于《四川豪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屏山镇永康村、庄子村道路建设项目》交保证金。由于之前相互信任未打收据,现补打此收据。收款人:廖小明手印身份证号码:x手印日期:2017年1月3日”。次日,廖建军、曾静超、曾静超之父曾学文一同到井研县公安局研城派出所报案。同日,廖建军、曾静超向井研县公安局研城派出所提交了有廖建军、曾静超共同签名确认的转账凭证复印件、廖小明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廖小明出具的收据复印件。同日,井研县公安局研城派出所民警在廖建军在场时对曾静超进行了询问,曾静超在回答民警提问时讲到“……问:你今天因何事来到研城派出所?答:因为廖小明诈骗了我和廖建军的投资款,我来派出所报案……问:你把情况详细的说一下?答: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我和廖建军通过廖小明在井研县的一个茶楼上耍,廖小明说他在宜宾市有一个修路的工程,需要钱投资,喊我和廖建军投资一部分钱,他自己也投资一部分钱,然后大家一起承包工地来做,廖小明说宜宾工地上的工程大概要半年多的时间才做的完,做完后能赚一百多万,然后赚的钱由我、廖建军、廖小明三人来分赚的钱,我因为要上班,平时的时间不多,宜宾工地上的工程事情,我就委托我的父亲曾学文来处理的;2015年8月初的样子,廖建军和我的父亲曾学文一起到廖小明宜宾市的工地上去看过,后来我和廖建军就出去旅游了;2015年8月7日,在甘肃省兰州市的时候,廖建军的爱人胡清玲(x)用她的农业银行卡(x)和廖建军的农行卡一起向我的农业银行卡(x)上转账了45万元,然后我用自己的银行卡上的5万元加上胡清玲转账给我的45万元,一共向廖小明的农业银行卡(x)转账了50万元;一直到2015年8月18日,我和廖建军一起旅游回到了井研县后,我又用自己的农业银行卡(x)向廖小明的农业银行卡(x)转账了20万元,这两次,我和廖建军2人一共向廖小明转账了70万元的工程投资款;一直到2016年4、5月份的时候,我们看廖小明说的宜宾工程的时间差不多完了,就打电话问廖小明,廖小明就找各种理由,说工地还没有完工,当时我们出于信任,就相信了廖小明,后来一直到2016年10月份,我们又打电话去问廖小明宜宾工地的事情,廖小明称工地马上就要完工了,我们可以去宜宾市的工地上看哈,后来廖建军和我的父亲曾学文又到廖小明说的宜宾工地上去看了来,廖小明在一个工地上随便指了一条公路,对我的父亲和廖建军说,那就是我们承包的工程,马上就要完工了,又过了一个月的样子,我们觉得不对劲,工地完工了,廖小明都没有联系我们,然后我们就到宜宾去问,才发现廖小明说的工地不存在,他称的那个‘四川豪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屏山镇永康村、庄子村道路建设项目’不是廖小明的,后来我们才发现被骗了,就去找廖小明说投资款的事情,廖小明就找各种理由说钱亏了,没的钱的,然后我们才于2017年1月3日,找廖小明签写了一个收据来说明投资款的事情……”。井研县公安局研城派出所接警后,进行了调查,询问了刘小明。刘小明在接受井研县公安局研城派出所民警询问时讲到“……问:你是否认识廖小明?答:认识,他是我们四川豪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屏山镇永康村、庄子村道路建设项目的一个包工头。问:说说屏山镇永康村、庄子村道路建设项目的相关情况?答:屏山镇永康村、庄子村道路建设项目是屏山镇政府以招投标形式招的标,我们四川豪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中的标。四川豪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屏山镇永康村、庄子村道路建设项目在有两个工地现场负责人,我是其中一个,另外一个叫向云飞,廖小明是向云飞的朋友,之前廖小明在屏山县鸭池乡在向云飞手里包过工地干,之前廖小明做的很不错,这次廖小明就又找到向云飞说要包这次在屏山镇永康村、庄子村道路建设项目的工程,当时向云飞就答应了给廖小明做,因为我之前不认识廖小明,我就提出要廖小明交80万的保证金,廖小明说只交50万,当时我和向云飞就同意把屏山镇永康村、庄子村道路建设项目包给廖小明做,大概是2015年9月份,廖小明就带了十几个工人进场了,搅拌机和挖掘机等都一起进了场,我就提出让廖小明交保证金,廖小明当时只交了四万的保证金给我,并说他其它地方的钱没收到,暂时交不出来,过了一个月左右,廖小明就说他手里没钱了,工地干不起走了,由于我看到前期廖小明干的还比较像样子,我就把他交的四万的保证金退给了他,让他继续带工人施工。2016年过完年以后,廖小明就少有像之前一样每天出现在工地上,每次廖小明来工地都是我打电话吹着他来的,工地一直做到2016年10月3日正式完工的。期间,2015年年底,我通过打款和现金支付的方式总共给了廖小明140万,让他把这钱拿去付工人工资和材料款等,那次廖小明去付钱就出了问题,差七十万帐都没去付,这后头的工人工资和材料费我就没有再把钱交给他去付,而是由公司代付的了……”。2017年1月17日,井研县公安局对曾静超指控廖小明诈骗决定不予立案。同年2月27日,廖建军以曾静超为借款人,廖小明为实际用款向本院起诉。本案争议事实是廖建军与曾静超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由于廖建军主张与曾静超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所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廖建军应当提交与曾静超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虽然廖建军向本院提交了金融转款凭证,但是,曾静超提交的证据以及廖建军、曾静超、廖小明的陈述能够证明廖建军转给曾静超450000.00元是基于廖建军、曾静超、廖小明合作承包四川豪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屏山镇永康村、庄子村道路建设项目中的工程而支付的款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廖建军还应当提供与曾静超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由于廖建军提交的其它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廖建军与曾静超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所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廖建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本院对廖建军主张与曾静超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不予确认。为此,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向廖建军进行了释明,并告知廖建军变更诉讼请求,但是,廖建军仍坚持主张与曾静超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认为,由于廖建军主张与曾静超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不予确认,所以,廖建军基于借款关系主张“借款人”曾静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院对廖建军主张曾静超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所以,廖建军主张廖小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廖建军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和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二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廖建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30.00元,减半收取计4965.00元,由廖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文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雷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