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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21民初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姜广辉与吉林长宁建设有限公司、大安市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广辉,大安市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1民初768号原告:姜广辉。现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林玉兰。被告:吉林长宁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海龙,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厚恩,男,吉林镜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海波,男,该公司项目经理。被告:大安市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向前,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涛,男,该公司安全负责人。原告姜广辉诉被告吉林长宁建设有限公司、大安市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5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姜广辉的委托代理人林玉兰,被告吉林长宁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厚恩、王海波,被告大安市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姜广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吉林长宁建设有限公司、大安市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连带给付姜广辉医疗费232993.12元、护理费1042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0元、误工费132264.6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84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25015.1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900元,合计人民币614700.07元。由于吉林长宁建设有限公司已给付170000元,还需给付444700.07元;二、诉讼费由二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5日,姜广辉在发包人为大安市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为吉林长宁建设有限公司在镇赉县承建的工程院内和工人一起拆电梯箱往库房搬运的过程中,吉林长宁建设有限公司的塔吊在吊起大理石板往四层工作平台上放的过程中,由于操作失误,塔吊失灵,大理石板掉下将姜广辉砸伤入院治��。此次治疗姜广辉共花医疗费232993.12元、护理费1042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0元、误工费132264.6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84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25015.1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900元,合计人民币614700.07元。由于吉林长宁建设有限公司已给付170000元,剩余444700.07元;二公司拒不给付,为维护姜广辉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决。吉林长宁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姜广辉提起本诉讼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姜广辉于2013年11月25日受伤,根据法律规定,人身诉讼时效为1年,其诉讼不应超过2014年11月25日,姜广辉没有诉权。2、吉林长宁建设有限公司不是适格赔偿主体,原、被告没有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是长春市八达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其受伤是与长春市八达电梯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伤,长宁建设有限公司与长春市八达电梯有限公��签订了电机设备安装合同书,合同书第4条乙方责任的第5、6、7条明确规定作为乙方的长春市八达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应该遵守施工现场的制度,参加协调会议,为现场施工人员购买意外伤害保险,所受的伤害由长春市八达电梯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赔偿。作为长春市八达电梯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姜广辉,未按照合同约定文明施工,同时违反了国家安全生产技术规程吊物和起重臂下不得站人的规定。因此根据合同规定,姜广辉和长春市八达电梯有限责任公司的过错责任,原告的损害应该由八达电梯有限公司承担。我方在施工期间,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安支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因此出现意外伤害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长春市八达电梯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投保责任保险,该责任应当由长春市八达电梯有限责任公司赔付,本次事件��意外事件,不是过错事故,起重机洒落吊物是不可避免的,因此国家安全生产技术规范明确规定吊物和起重臂下不得站人,当天是意外事件,当时我方塔吊正在施工作业,我方多次要求长春市八达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不要进入现场,当天由于突然停电,吊车停机,吊物由于惯性滑落,致原告受伤,是意外事件。3、姜广辉的各项费用不合理,数额过高,我方要求对姜广辉治疗合理性,受伤误工日期申请鉴定。大安市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大安吉祥房地产是开发公司,与长春市八达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在电机安装过程中有一个合同,合同对于施工现场安全问题规定明确。2、从开发公司角度看,开发公司不应作为赔偿人对意外事故进行赔偿。姜广辉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白城市中国人民���放军321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11月25日,姜广辉因左侧小腿远端不全离断伤住院一天,二级护理。二、在长春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11月26日至2013年12月16日住院20天,在长春市中日联医院住院,一级护理。三、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月6日,在长春市中日联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一份,住院21天,2013年12月16日至12月27日,二级护理,12月28日至2014年1月2日一级护理,1月3日至1月6日二级护理。四、2014年1月6日至1月24日在中日联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一份,住院18天,二级护理。吉林长宁建设有限公司、大安市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五、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1月29日,在医大二院住院53天,12月7日至16日二级护理,12月17日至19日一级护理,12月20日至12月21日二级护理,12月22日至2016年1月4日一���护理,1月5日至29日二级护理。吉林长宁建设有限公司、大安市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异议称,是上次出院后过了两年,治疗的是脑梗塞,是否自己引发的新伤不清楚。六、住院票据五张,共计227303.1元。其中治疗脑梗的费用2033.97元;费用清单五份,证明医疗费的花费情况。姜广辉同意治疗脑梗的费用自行承担。吉林长宁建设有限公司、大安市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异议称,对吉林大学第二医院的住院费用和清单均有异议,时隔两年住院与被告无关。七、门诊票据十二张,合计2913.32元。吉林长宁建设有限公司、大安市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异议称,对2015年吉林医大二院的四张票据有异议,两年后治疗的,和被告无关。对长山镇苏莫社区卫生所及吉林大药房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两张票据有异议,无处方。八、票据18张,证明姜广辉在药店买药及镇赉县医院换药的费用,合计2223元。吉林长宁建设有限公司、大安市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异议称,都是白条,没有使用人名头,没有处方,我方只认可120车费120元。其中有一张500元票据是经过涂改,我方不认可。九、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此次外伤达到两个十级残疾,后期治疗费15000元,误工期限930天,护理期限840天。营养期限840天,鉴定票据一份,证明鉴定花费3900元。吉林长宁建设有限公司、大安市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异议称,有异议,鉴定是单方委托,对鉴定结论三、四、五项没有科学根据,引用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A.8、10.2.14e)至规定误工期最多180天,护理期最多90天,营养期最多90天。鉴定是误工期930天,护理期840天,营养期840天,远远超过此标准。吉林长宁建设有限公司对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长春市八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书一份。其中第4条,5、6、7款明确规定乙方合同。证明责任主体为长春市八达电梯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市八达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和姜广辉存在过错。安全生产技术规范明确规定吊物和起重臂下不得站人。姜广辉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1、合同约定的是乙方在发生意外事故时由乙方自己负责,但该事故不是意外,是被告操作失误。2、姜广辉进入施工现场时,被告并没有制止,也没有做危险标识,该事故是由吊车司机操作失误而导致的。二、保单一份。证明我公司已投团体险,按建筑面积投保,责任赔偿主体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大安支公司。应当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大安支公司为被告。姜广辉不予质证。三、安全生产技术规程复印件一份,证���在吊车下禁止站人。证明姜广辉存在过错。姜广辉质证称,对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只是安全生产的一个教材,只能约束被告单位的施工人员在操作过程中应注意的事项,被告没有在明显的位置设置警示标志,而且吊车是因为操作失误导致吊物大理石掉下而受伤,姜广辉不是被告单位工作人员,这份规程对姜广辉没有约束力,姜广辉没有过错。大安市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质证称,姜广辉工作单位即长春市八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责任;姜广辉始终在工地从事劳动,是电梯安装的工作人员;操作规程对进入施工现场的人员都有约束力。本院对姜广辉提供的证据五予以采信,因姜广辉胫骨折术后骨不连(左)仍需治疗,虽伴有其他疾病的治疗,其费用应予适当扣除,应认定其合法性。对姜广辉提供的证据六予以采信,因此次住院费用清单,姜广辉同意将治疗脑梗的费用扣除,其余产生的费用具有合理性。对姜广辉提供的证据七中2014年6月18日在长山镇苏莫社区卫生院发货票及2014年1月24日在吉林大药房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发货票无法予以认定,因其无药物品名且无医嘱证明。其他10张票据计1717.6元予以采信。对姜广辉提供的证据八中人民药店票据1张、长山镇同仁大药房票据9张、长山镇明康药店发票1张不予采信,因上述单据没有医嘱且无用药人名称。前郭县长白镇孔令举诊所药费收据4张不予采信,因药费收据无用药明细且无诊治医院医嘱,无法认定其合理性。2013年11月25日镇赉县医院医疗费收据(500元)1张已经涂改,无法认定其真实性。2013年11月25日镇赉县医院医疗费收据(120元)1张及2013年8月25日在镇赉县镇赉镇金牛医疗器材经销处购买医疗辅助器具予以采���,因当时事发紧急时所发生的费用应予支持。对姜广辉提供的证据九吉津司鉴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335号予以采信,因该鉴定机构认定姜广辉系2个十级伤残,综合考量而得出的鉴定意见。对吉林长宁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长春市八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书及保单不予采信,因姜广辉属于赔偿权利人,即便姜广辉与长春市八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存在雇佣关系或其他关系,姜广辉亦未向其主张权利,而直接向侵权人主张权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吉林长宁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安支公司虽然签订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因姜广辉非吉林长宁建设有限公司所雇佣的员工,非保险范畴。对吉林长宁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安全生产技术规程只能作为工作人员培训参考,加强工作人员安全防范意识,不能排除侵权者的责任。对吉林长宁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对姜广辉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月24日三次住院合理性、对2015年12月7日姜广辉在吉林大学二部治疗脑梗塞与2013年11月25日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6年10月28日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公正【2016】法临鉴字第100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姜广辉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月24日三次住院均合理;2015年12月7日姜广辉在吉林大学二部治疗脑梗塞与2013年11月25日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不存在因果关系。双方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5日,姜广辉在发包人为大安市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为吉林长宁建设有限公司在镇赉县承建的工程院内和工人一起拆电梯箱往库房搬运的过程中,吉林��宁建设有限公司的塔吊在吊起大理石板往四层工作平台上放的过程中,由于塔吊工作人员操作不当,塔吊失灵,大理石板掉下将姜广辉砸伤后,于2013年11月25日15时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一医院治疗,住院1天,主要诊断:左侧小腿远端不全离断伤。次日姜广辉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出院主要诊断:左下肢皮肤缺损,其他诊断: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外踝骨折、左小腿血管及伸趾肌腱损伤修补术后。2013年12月16日姜广辉因病情再次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出院主要诊断:左小腿皮肤缺损,其他诊断:左胫腓件及左外踝骨折术后左小腿胫创伤感染。第四次姜广辉因病情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出院主要诊断:左小腿胫前创口感染、其他诊断:左小腿皮肤缺损瓣转移术后、左胫腓骨及左外踝骨��术后。因病情姜广辉于2015年12月7日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继续住院治疗53天,出院主要诊断:胫骨骨折术后骨不连(左),次要诊断:脑梗塞、左胫骨骨折术后。五次住院所花医疗费227303.1元、门诊药费1977.62元(含120车费120元及购买医疗辅助器具费用60元)。在姜广辉治疗期间,吉林长宁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姜广辉170000元的费用。后姜广辉到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1、姜广辉此次外伤达2个十级伤残;2、姜广辉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15000元;3、姜广辉此次外伤误工期限930天;4、姜广辉此次外伤护理期限840天;姜广辉此次外伤营养期限840天。根据姜广辉的起诉及吉林长宁建设有限公司、大安市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答辩,本法庭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姜广辉的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姜广辉的受伤是否与吉林长宁建设有限公司、大安市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行为存在因果关系。3、姜广辉的诉求范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姜广辉始终未间断治疗,其诉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姜广辉受伤与吉林长宁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安全措施不到位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吉林长宁建设有限公司系独立的法人单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因此大安市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无法定义务替代吉林长宁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姜广辉受雇于他人,雇佣单位及其本人安全意识淡薄,在无任何防护措施的条件下危险作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姜广辉的诉求范围部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长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原告姜广辉医疗费158890.72元【(五次住院费227303.1元+门诊费1717.62元-治疗脑梗费用2033.97元)×70%】、误工费92585.22元(930天×142.22元×70%)、护理费72959.04元(840天×124.08元×70%)、后续治疗费用10500元(15000元×70%)、营养费29400元(840天×100元×70%×50%)、交通费84元(120元×70%)、残疾赔偿金13582.95元【10780.12元×(20年-5年)×12%×70%】、伙食补助费7910元(113天×100元×70%)、鉴定费2730元(3900元×70%)、残疾生活辅助具费42元(60元×70%)、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392683.93元,扣除已付170000元,实际给付222683.93元。二、大安市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70元,原告姜广辉负担2391元,被告吉林长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5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肖  彬人民陪审员 姜���人民陪审员 李 志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霍 欣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