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23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关丁端、关胜文等与刘坚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丁端,关胜文,刘坚,林清,刘任,刘星鹏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3民初244号原告:关丁端,男,195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原告:关胜文,男,198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丁端(原告关胜文的父亲),基本情况如上。被告:刘坚,男,1966年9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遂溪县。被告:林清,女,1967年7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刘任,男,198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刘星鹏,男,199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原告关丁端、关胜文与被告刘坚、林清、刘任、刘星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丁端及其以关胜文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坚、林清、刘任、刘星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丁端、关胜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铺面转租合同,将铺面退还给原告;2、被告支付租金47600元及相应利息给原告;3、四被告负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7月21日签订铺面转租合同书,约定原告将承租王生坐落在城月镇义学路138号楼房第一层档口转租给被告使用。租期共5年,从2016年9月1日起至2021年9月1日止,档口租金从2016年9月1日起,每月1日起交租金6800元,从2019年9月1日以后,每次交两个月租金13600元。若被告违约原告除加收利息一倍外,可以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9月1日将档口转交给被告使用至今,但被告既没有向原告支付租金,也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计至今天止,被告拖欠原告租金476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关丁端、关胜文为支持其诉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复印件):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2、《铺面出租合同书》;3、《铺面转租合同书》;4、被告刘星鹏出具的《保证书》;5、被告林清、刘坚出具的《保证书》;6、被告刘坚、刘任、林清、刘星鹏出具的《借据》。被告刘坚、刘任、林清、刘星鹏在法定期限既没有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9日,原告与王生、刘凤琴签订《铺面出租合同书》,约定:王生将其所有的位于遂溪县城月镇义学路138号楼房第一层租给原告关丁端、关胜文使用,期限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21年9月1日止;自签约之日原告关丁端、关胜文向王生一次性交纳三十个月的房租200000元……。合同签订后,王生依约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关丁端、关胜文使用,在合同约定的承租期内,原告关丁端、关胜文于2016年7月21日将上述房屋转租给被告刘坚、刘任、林清、刘星鹏,双方签订《铺面转合同书》,约定:原告关丁端、关胜文将其承租王生的位于遂溪县城月镇义学路138号楼房第一层租给被告刘坚、刘任、林清、刘星鹏使用期限自2016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1日止;每月租金6800元,自2016年9月1日起计算,租金每月交付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关丁端、关胜文依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刘坚、刘任、林清、刘星鹏使用。在合同约定的承租期内,被告刘坚、刘任、林清、刘星鹏没有依约向原告交纳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讨租金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铺面转租合同书》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关丁端、关胜文依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刘坚、刘任、林清、刘星鹏在合同期内房屋租金分文未付,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关丁端、关胜文要求被告刘坚、刘任、林清、刘星鹏支付自2016年9月1日租赁期限起算时至2017年3月1日共计7个月的租金47600元(6800元/月×7个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刘坚、刘任、林清、刘星鹏支付租金利息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约定,被告刘坚、刘任、林清、刘星鹏未按时定期给付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为此,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铺面转租合同书》,要求被告刘坚、刘任、林清、刘星鹏搬离租赁的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坚、刘任、林清、刘星鹏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关丁端、关胜文与被告刘坚、刘任、林清、刘星鹏于2016年7月21日签订的《铺面转租合同书》。二、被告刘坚、刘任、林清、刘星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迁出遂溪县城月镇义学路138号楼房第一层房屋,并将上述房屋返还给原告关丁端、关胜文。三、被告刘坚、刘任、林清、刘星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关丁端、关胜文支付租金47600元。四、驳回原告关丁端、关胜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元,由被告刘坚、刘任、林清、刘星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兰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晓云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了;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由其他违约行为只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当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明。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