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202民初1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关于刘孝彬诉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孝彬,关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02民初1983号原告刘孝彬,男,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诉讼委托代理人侯金龙,黑龙江鑫维律师��务所律师被告关平,男,汉族,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未到庭)诉讼委托代理人刘文娟,黑龙江法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孝彬与被告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孝彬及诉讼委托代理人侯金龙,被告关平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刘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孝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关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23日被告关平向原告刘孝彬借款50,000.00元,约定若原告不同意以上述50,000.00元作为出资,可撤资,三个月内偿还,同年9月27日,被告关平又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约定三个月内归还,但是始终未能履行。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被告关平辩称: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属于合伙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没有事实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9月23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整。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有异议,根据该份证据的字面意思,只能证实原告投入50,000.00元作为与被告合伙的投资,无法证明此50,000.00元钱为借款的事实。2.2014年9月27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并约定3个月归还。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有异议,该份借条上的“关平”二字不是被告书写,原、被告之间只是合伙关系不存在借贷关系。3.齐齐哈尔市祥宇司法鉴定所(2017)文鉴字第17014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14年9月27日“借条”原件下面“借款人”处“关平”签名是关平本人书写。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不是其本人自己写的,但因经济困难不要求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齐齐哈尔市龙吟阁水族制品有限公司工商注册档案一份,证明2014年被告在齐市建华工商分局注册公司时,原告刘孝彬在该公司任监事一职,进一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存在异议,但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1、在工商登记过程中未有原告任何签字确认;2、该公司系一人公司,其公司特点必须该名股东持有该公司的全部出资。不允许其他人出资,这一点否定了被告代理人所谓的证明二人合伙关系。3、监事一职是完全可以由任何自然人担任的,不能由此证明二人系合伙关系;4、公司注册时间是2014年11月21日,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第一次时间是2014年9月23日,双方约定三个月内如果合伙这笔50,000.00元视为合伙出资,那么他们成立的应当是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而不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是被告却注册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这充分说明了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是合伙关系,而变成了借贷关系。2.证人李冰出庭作证,证明我和关平是朋友关系,通过关平认识了刘孝彬,建厂初期,原、被告是两个人合伙,我参与到最开始筹建,两个人拿钱合伙,最开始一个人预计拿10万。我开始属于技术入股,有一定分红。我当时就是工资加上提成。他俩是合伙人,他俩没有协议,但是双方都有投钱。原告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首先证人是关平的好朋友,也是雇员,还有债权债务关系,证言有一定的倾向性,所证实的内容不能证实原、被告的合伙关系,并且证人对合伙一词比较模糊。经本院庭审质证,原、被告提出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3日,被告关平给原告刘孝彬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关平向刘孝彬借款50,000.00元,此款作为关平本人经营龙吟阁水族缸厂专用资金,以三个月为限,若刘孝彬参股,此款将作为股金入股,若撤资,关平将在三个月内归还。同年9月27日关平再次向刘孝彬借款50,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三个月期限归还。2014年11月21日关平注册成立齐齐哈尔市龙吟阁水族制品有限公司,该公司性质为一人公司,关平为该一人公司股东。本院认为,被告关平向原告刘孝彬二次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二人系合伙关系证据不足,第一份借条仅能证实原告有合伙的意向,但以后没有合伙材料予以证实��并且被告注册成立的龙吟阁公司性质为一人公司,进一步证明刘孝彬不是该公司合伙人,故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按照其出具的借条数额承担还款义务,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刘孝彬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关平偿还原告刘孝彬借款本金100,0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鉴定费2,000.00元由被告关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龙江银行齐齐哈尔建华支行,账号08012012000026243,收款人: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亚明审判员  杨文静审判员  梁凤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贾春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