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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民初7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甜甜与张术国、丹阳市新航混凝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甜甜,张术国,丹阳市新航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7405号原告:李甜甜,女,198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亚军,丹阳金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术国,男,197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苍山县。被告:丹阳市新航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埤城镇祈钦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696775540L。负责人:张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中相,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六保,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703959584X。住所地丹阳市金虹花园*幢,负责人:徐文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峰,该公司职员。原告李甜甜与被告张术国、丹阳市新航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甜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亚军、被告新航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中相、唐六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术国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甜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15914.9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5日22时25分许,被告张术国驾驶号牌为苏L×××××的重型结构货车沿丹阳市105县道由西向北东行驶,行至该道路3公里260米处左转弯出道路时,与对方向朱成驾驶的苏L×××××号小型轿车(车内有原告等四人)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车内人员死亡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术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甜甜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嗣后,被告方未能赔偿原告方损失。被告丹阳市新航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费用40000元,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总额应为34678元,其中3861元属无医嘱自行购药,不予认可。我方认可医药费30817元,误工费认可79200元,护理费认可100元一天,营养费认可20元一天,伙补认可30元一天,残疾赔偿金按照8级伤残加10%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规定予以确认,交通费认可1000元,鉴定费以鉴定发票为准,租房证明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4死1伤,被告张术国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我司除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预留给李甜甜2万元外,商业险及交强险已全部赔完,因此,本案我司只在交强险预留款2万元内赔付。被告张术国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22时25分,被告张术国驾驶苏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丹阳市105县道由西往东行驶,行至该道路3公里260米处左转弯出道路时,与对方向朱成驾驶的苏L×××××号小型轿车(车内载有原告李甜甜及其他三人)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朱成及其他三人死亡,原告李甜甜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术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甜甜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丹阳市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11月1日经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系颅脑损伤所致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2014年6月5日车祸为直接因果关系,并花去鉴定费3595元。2016年10月18日原告的损伤经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外伤性脾破裂行脾切除手术,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颅脑损伤,其颅脑损伤致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右股骨远端骨折畸形愈合致右侧膝关节活动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外伤性肝破裂行肝修补术,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24个月、150天、120天,并花去鉴定费2360元。另查明,被告张术国系丹阳市新航混凝土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驾驶的苏L×××××号重型结构货车系丹阳市新航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除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预留20000元外,其余交强险商业险已全部赔付给本次事故的其他四名死者。事故发生后,被告新航混凝土公司垫付给原告李甜甜医药费40000元。被告张术国因构成交通事故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再查明,原告李甜甜受伤前系丹阳市恒明纸塑用品厂操作工。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T报告单、超声影像检查报告单、放射X线报告单、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丹阳市恒明纸塑用品厂工作证明、工资单、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刑初字第60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事故责任认定明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术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除交强险预留的20000元外,交强险及商业险已全部赔付完毕,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预留的20000元内予以赔偿,又因张术国系丹阳市新航混凝土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被告张术国系从事雇佣活动,因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故不足部分由被告丹阳市新航混凝土有限公司予以赔偿。但原告主张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40814.34元,经审查,医疗费为35732.49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1600元,按50元/天,住院天数232天计算,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3600元,按30元/天,营养期120天计算,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22500元,按150元/天,护理天数15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标准过高,本院确认为15000元,按100元/天,护理天数150天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84000元,按3500元/月,误工24个月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79200元,按3300元/月,误工24个月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13185.6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确认256972.8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经审查,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本院酌情确认为16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为419105.2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预留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0元,余款399105.29元由被告丹阳市新航混泥土有限公司承担,因被告丹阳市新航混凝土有限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40000元,故还应赔偿原告359105.29元。被告张术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甜甜各项损失20000元。二、被告丹阳市新航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甜甜各项损失359105.29元。三、驳回原告李甜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2980元,鉴定费5965元,合计8945元,由被告丹阳市新航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丹阳市新航混凝土有限公司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谢夕良代理审判员  张祖明人民陪审员  王杏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毅凌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