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22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谭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2民初240号原告:谭某,女,1985年4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息烽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息烽县。被告:杨某,男,1978年5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息烽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息烽县。原告谭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农历腊月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农历六月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告不能生育,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吵打。2009年原告离家外出至今已8年,与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多次主动与被告协议离婚,但被告均以种种借口不同意离婚。现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离婚。被告杨某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核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原告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谭某与被告杨某在婚前已经有一定程度的了解后才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多年,虽未生育子女,但双方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同时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受到一定影响,但原告在庭审中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谭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厚江人民陪审员 黄成俊人民陪审员 贺昌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