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25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亢某诉王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亢某,王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5民初90号原告亢某,又名亢二付,男,汉族,1959年6月11日生,宁武县西马坊乡细腰村人,农民,现住本村。被告王某,又名王润桃,女,汉族,1967年4月26日生,宁武县西马坊乡夥和沟村人,现住宁武县延庆路***号。原告亢某诉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亢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亢某诉称,原告亢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农历11月19日举行结婚典礼,开始共同生活,未领取结婚证,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0688元、典礼所收礼金10000元、老凤祥金项链一条4200元、衣服被子戒指鞋及其他生活用品10000元,共计35788元。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不超过三个月,期间原告给被告家中拉碳、买米面支付生活费用,尽到了丈夫的责任,但被告在无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将原告的衣服扔出家门外,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多次与之协商退还彩礼,好聚好散,但被告据不答应。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彩礼及其他费用357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我不同意退还任何钱。经审理查明,原告亢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认识,原告亢某经崔吉明给被告王某彩礼10688元。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9月份开始同居,于农历2015年11月19日举行结婚典礼,未领取结婚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两份证明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约成立后男女互赠彩礼的行为,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即附条件的赠与合同,是预想到今后婚约成立而进行的一种赠与,这种赠与的目的既是确立男女双方婚约和恋爱关系,又是为将来正式缔结婚姻关系,一旦解除婚约,赠与合同生效条件已不存在,受赠人继续占有彩礼已无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亢某与被告王某婚约已解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金106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典礼所收礼金10000元、老凤凰金项链一条、生活用品费1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亢某彩礼金10688元。二、驳回原告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