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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6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杨波与付绍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波,付绍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6民初770号原告:杨波,男,1972年11月22日出生,仡佬族,住务川自治县蕉坝镇(加油站旁)。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海松,贵州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绍云,男,1981年4月16日出生,重庆市云阳县人,住重庆市云阳县江口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负责人:赵远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昕南,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波与被告付绍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遵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海松、被告付绍云、人寿财保遵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昕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558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6日,原告杨波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付绍云驾驶的贵C×××××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蕉坝街上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务川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杨波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付绍云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务川县人民医院医治,共住院15天。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被评定为伤残十级,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1871.55元、误工费24602.4元、护理费12301.2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1323元、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74.25元、残疾赔偿金49159.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15582元。被告付绍云驾驶的贵C×××××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责不分项赔偿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应在商业险内分责赔偿。被告付绍云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寿财保遵义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只承担20%的赔偿责任,在交强险范围内分责分项赔付,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诉讼费和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6日,原告杨波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付绍云驾驶的贵C×××××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蕉坝街上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务川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杨波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付绍云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包车到务川县人民医院救治,支付蕉坝卫生院急救车费800元。2016年7月6日至7月21日原告在务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检查费和医疗费10434.8元;2016年8月17日在务川县人民医院作病情检查,支付检查费263.75元;2016年10月20日在务川县人民医院作病情检查,支付检查费106元;2016年11月21日在务川县人民医院作病情检查,支付检查费108.5元;2017年1月24日在务川县人民医院作病情检查,支付检查费108.5元。2016年10月24日,原告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作司法医学鉴定,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告的伤情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鉴定,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50-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90日。原告在医治过程中被告付绍云已先行垫付了相关费用9900元。被告付绍云驾驶的贵C×××××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遵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注册了个体工商户,在务川××蕉坝街上从事兽药及香烟零售业。被告人寿财保遵义支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审查认为,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中未列明自费项目,被告人寿财保遵义支公司也未提供非医保用药的证据,所以对被告人寿财保遵义支公司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异议不予采纳。被告人寿财保遵义支公司提出原告的误工期为110天,根据庭审查明原告2016年7月6日受伤,2016年11月3日定残,从原告受伤到定残共121天,其误工时间应为120天。对于护理期和营养期,根据司法鉴定的评定并结合原告伤情,护理期和营养期均认定为75日。对于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的车票未载明乘车时间、地点、乘车人,对其证据不予认定,但原告因检查病情及作司法鉴定均需花费车费,酌情考虑交通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被告付绍云驾驶的货车相撞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中,被告付绍云驾驶的贵C×××××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遵义支公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杨波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保遵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财保遵义支公司辩解在交强险范围内分责分项赔付,交强险设立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所以对被告人寿财保遵义支公司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被告人寿财保遵义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962.31元,其中医疗费11021.55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800元(包括原告支付蕉坝卫生院急救车费800元和本院酌情考虑原告检查病情、作司法鉴定的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6401.21元(参照《2016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批发与零售业收入标准49887元÷365天×120天)、护理费7030.27元(参照《2016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34214元÷365天×75天)、营养费3750元(结合原告伤情和认定的营养期,酌情支持3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元×15天)、残疾赔偿金49159.28元。原告因无证据在庭审中申请撤回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也有过错,且造成的后果不严重,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费用中超出部分的诉求,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保遵义支公司辩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根据贵州省相关政策规定,贵州省从2015年6月1日起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别,所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对于鉴定费,是原告为查明损伤程度,确定经济损失的必然支出,也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受伤导致的经济损失90962.31元,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人寿财保遵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被告付绍云已垫付的9900元应由被告人寿财保遵义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付绍云。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波经济损失81062.31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付绍云99**元;三、驳回原告杨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9元,由原告杨波负担1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盛乾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