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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7101执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内蒙古铁鑫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联创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包头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内蒙古铁鑫煤化集团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联创煤炭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包头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7101执4-4号申请执行人内蒙古铁鑫煤化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铁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温晓杰,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联创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联创公司)。法定代表人温永琳,系该公司董事长。铁鑫公司与联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包头铁路运输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的(2015)包铁商初字114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由于被执行人联创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给付货款10163266.79元,给付案件受理费49348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联创公司对申请执行人铁鑫公司向本院提起新的诉讼,因本诉讼的判决结果与现执行案件系关联案件,具有一定因果关系,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了(2016)内7101执4-2号执行裁定书,依法中止了对本案的执行程序。本院经过审理,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了(2016)内7101民初1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铁鑫公司给付联创公司煤款13417677.80元,给付案件受理费102306元。铁鑫公司不服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经过审理,二审法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了(2017)内71民终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铁鑫公司也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联创公司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受理。联创公司口头申请,与铁鑫公司到期债务互相抵销,抵销后剩余债务继续履行。经合议庭审查评议,认为联创公司抵销债务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一、铁鑫公司所欠联创公司煤款13417677.80元;案件受理费102306元。联创公司所欠铁鑫公司货款10163266.79元;案件受理费49348元;二、双方互欠到期债务抵销后铁鑫公司尚欠联创公司煤款3307369.01元继续履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乌力吉图审判员 张 志 明审判员 胡 晓 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瑞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