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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民终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董元贵与被上诉人李永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元贵,李永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民终6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元贵,男,1965年8月28日出生,住大石桥市。委托代理人何倩,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秀丽,女,1962年11月8日出生,住大石桥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兰,女,1961年4月14日出生,住大石桥市。委托代理人史成涛,男,1960年2月4日出生,住大石桥市,系李永兰之夫。上诉人董元贵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6)辽0882民初3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元贵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倩、张秀丽,被上诉人李永兰及委托代理人史成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元贵上诉请求:l、依法撤销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6)辽0882民初3301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据事实进行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II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上诉人的车辆已经是停止状态,被上诉人骑自行车撞向上诉人车辆尾部,发生事故后,被上诉人声称疼痛,上诉人为减轻其痛苦,遂立即送其到附近医院进行治疗,事后,被上诉人报警,交警大队不看监控录像,也不听上诉人陈述,执意认定上诉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是错误的。且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是被上诉人的过错造成事故,但一审法院未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赔偿款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被上诉人诉求支付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其诉讼请求的范围及数额均远远超出了实际发生的损失。l、误工费。被上诉人诉称发生护理费,事实上,被上诉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能自理的情形,依法不应支付护理费。被上诉人住院期间是其丈夫利用休息时间进行照顾,并未误工,也未提及是由其儿子进行护理,且被上诉人在一审辩论终结前未提交护理人身份证明、误工证明等相关证据,未经上诉人质证,对于未经质证的证据依法不应予以采信,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支付护理费是错误的。2、护理费。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提出对误工费部分的异议,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其劳动合同、工资表及工作单位等证据予以证明,且病志中明确提出的治疗期限为122天,而一审判决书认定为150天,与事实严重不符,另外,一审判决书中提出被上诉人提供的原告务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等均未在一审辩论终结前提供,也未经上诉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依法不应予以采信,更不应作为判决依据。3、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中致人伤残的,为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已经对于伤残赔偿金内容进行判决,又再次重复计算精神抚慰金,缺乏依据。4、交通费。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应以正是票据为凭,且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被上诉人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的实际发生,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主张1000元过高予以适当调至4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的此项诉讼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李永兰辩称:李永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6日16时许,董元贵驾驶二轮电动车在大石桥市高坎镇大刘家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老朱家小卖店门前时与由东向西左转的李永兰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永兰受伤,形成一起交通事故。此事故由大石桥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元贵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永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大石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花销医疗费5897.21元。经诊断为:双髋部软组织损伤,左、右耻骨骨折。经原告申请经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大石桥市陆合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李永兰骨盆骨折畸形愈合为十级伤残。原告因此花销鉴定费1200元。原告受伤前在高坎镇红会服装厂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48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儿子史学家护理,其在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工作,月工资3400元。原告系大石桥市高坎镇刘家村居民,农业户口。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药费164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书,董元贵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永兰无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的医药费、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应按实际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应计算到定残的前一日。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农村户口,故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身体有一处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因构成伤残本院予以支持,应适当给予5000元为宜。对被告提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一节,因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被告垫付的医药费应抵顶赔偿款。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的数额过高,应下调至400元为宜。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董元贵赔偿原告李永兰53131.21元(已给付1640元)。(详见赔偿明细表)并限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850元,由被告董元贵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公安机关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上诉人董元贵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永兰无责任适当。上诉人董元贵提出的事故发生时上诉人的车辆已经是停止状态,被上诉人骑自行车撞向上诉人车辆尾部的理由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李永兰受伤后住院治疗期间确需他人护理,一审法院依实际发生的护理事实确认的护理费、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与残疾赔偿金亦不属于重复计算。一审法院依被上诉人李秀兰住院汉中疗的实际情况,确定给付其交通费400元亦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义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8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福田审判员  陈 巍审判员  鲍世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