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8民初17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杨秋生与重庆永泰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秋生,重庆永泰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民初17663号原告杨秋生,男,汉族,1969年9月11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委托代理人张永林,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永泰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路110号8栋1-5、1-6号,注册号500902000009696。法定代表人秦梓航,职务不详。原告杨秋生与被告重庆永泰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郑亚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小保、王昌碧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秋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泰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故本院对本案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秋生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进入被告公司上班,月工资为8000元,职位为水电施工员。自用工之日,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与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的工资。截止2015年12月,被告拖欠原告工资62000元。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62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8000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6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永泰公司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和2014年7月4日,被告永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发放工资合计3871元(原告2014年5月份的工资)。2014年7月21日,被告永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梓航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发放工资6000元(原告2014年6月份的工资)。2014年8月21日,被告永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发放工资6000元(原告2014年7月份的工资)。2014年9月23日,被告永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发放工资6000元(原告2014年8月份的工资)。2014年10月27日,被告永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发放工资6000元(原告2014年9月份的工资)。2014年12月2日,被告永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发放工资6000元(原告2014年10月份的工资)。2014年12月29日,被告永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发放工资6000元(原告2014年11月份的工资)。2015年1月28日,被告永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发放工资6000元(原告2014年12月份的工资)。2015年2月14日,被告永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发放工资6000元(原告2015年1月份的工资)。2015年2月15日,被告永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梓航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发放工资12000元(补发原告2014年6月至11月的工资,每月补发2000元)。2015年4月21日,被告永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发放工资6000元(原告2015年2月份的工资)。2015年5月30日,被告永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发放工资6000元(原告2015年3月份的工资)。2015年7月2日,被告永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发放工资6000元(原告2015年4月份的工资)。2015年8月10日,被告永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发放工资6000元(原告2015年5月份的工资)。2015年9月11日,被告永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发放工资3000元(原告2015年6月份的工资)。2015年11月6日,被告永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发放工资3000元(原告2015年7月份的工资)。2016年4月13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工资620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0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8000元。2016年8月10日,该委出具南岸劳仲案子(2016)第603、604号《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之诉讼请求。在审理中,原告陈述以下事实:被告只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工资,从未通过其他方式向原告支付工资。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5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系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因被告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原、被告约定口头约定第一个月的工资为6000元,之后每月工资为8000元,第一笔的工资分两次支付,2014年6月23日及2014年7月4日分别支付1935.5元,是足额发放。从2014年6月到2015年12月31日,本应发152000元,实际发放9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被告未履行相应的抗辩权,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对原告陈述的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原告的月工资水平及发放情况等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5月12日,被告应当在2014年6月11日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截止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即2015年12月31日。被告仍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那么从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5月11日期间,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从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5月11日,共计11个月,原告的月工资为8000元/月,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为88000元(8000元/月×11个月)。因原、被告约定口头约定第一个月的工资为6000元,之后每月工资为8000元原告的月工资为8000元/月,从2014年6月到2015年12月31日,原告本应领取的工资152000元(8000元/月×19个月),但原告实际领取的工资为90000(60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120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3000元+300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为62000元(152000元-90000元)。因被告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拖欠原告的工资,原告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5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为2个月,原告的月工资为8000元/月,故原告应得的经济补偿金为16000元(8000元/月×2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永泰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杨秋生拖欠的工资62000元;被告重庆永泰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杨秋生经济补偿金16000元;被告重庆永泰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杨秋生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重庆永泰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重庆永泰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杨秋生已垫付,被告重庆永泰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秋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亚军人民陪审员 王小保人民陪审员 王昌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正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