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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108民初1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刘茜与兰州惠昌再生燃料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茜,兰州惠昌再生燃料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08民初1496号原告:刘茜,女,197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美兰区。身份证号码:4201041975********。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州惠昌再生燃料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通渭路1号兰州房地产大厦2706室。营业执照注册号:62010220009XXXX。法定代表人:刘志刚,执行董事兼经理。原告刘茜诉被告兰州惠昌再生燃料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州惠昌再生燃料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兰州惠昌再生燃料技术有限责任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9.675万元(逾期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11月11日起算,至借款实际付清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2月26日)、逾期还款资金占用利息7.75万元(逾期还款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1月11日起算,至借款实际付清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2月26日),共计1174250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刘茜处借得100万元。被告承诺“待兰州惠昌再生燃料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贷款下来归还,最长时限伍个月,2015年11月初前一次还��。”因被告系短期借款,加之朋友介绍,故原告没有收取利息。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通过转账方式将借款汇至其法定代表人刘志刚账户,其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还款。原告多次催促要求归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该立即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和资金占用利息。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兰州惠昌再生燃料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志刚经朋友介绍认识。2015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在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志刚个人账户转账支付100万元当日,被告出具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茜女士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待兰州惠昌再生燃料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贷款下来归还。最长时限伍个月。2015年11月初前一次还清”。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率或逾期还款违约金的事项。其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成讼。本院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款记录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达成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及具体欠款金额的问题。原告依约提供借款100万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该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对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借条》的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11月初一次性归还借款,但至今未能归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照准。二、关于利息约定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原、被告在《借条》当中未约定明确的借款利息标准,且其他证据材料也无法证实双方约定有明确的借款利息,故本案应视为原、被告关于100万元借款不存在有借款利息的约定。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占用了原告的资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自2015年11月11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自2015年11月11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原告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与其主张的逾期还款资金占用利息均属赔偿损失范畴,该项诉讼请求无相关的合同或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兰州惠昌再生燃料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茜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5年11月11日计付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368元,由原告负担1266元,被告负担14102元;申请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otwzck29xkdwcfyznk案件唯一码审 判 长  庄鑫斌人民陪审员  吴崎霞人民陪审员  王巧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李平湖书 记 员  王嘉雯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撰稿:庄鑫斌校对:王嘉雯印刷:��小英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7年5月23日印制(共印10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