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执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成都强森化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剑阁高士达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强森化工有限公司,剑阁高士达竹木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14执517号申请执行人成都强森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清流镇顺河村1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4752812036E。法定代表人岳雪梅,总经理。被执行人剑阁高士达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剑阁县普安镇鹅鸣路59号。组织机构代码:67140265-X。法定代表人蒲明生。申请执行人成都强森化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剑阁高士达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114民初35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剑阁高士达竹木制品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成都强森化工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114民初35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审判长 黎弦审判员 黄勇审判员 徐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余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