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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民终1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郇子良、常友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郇子良,常友锋,贾启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13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郇子良,男,汉族,1957年12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委托代理人闫克礼,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友锋,男,汉族,1956月11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启超,男,汉族,1963年8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石自强,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郇子良、常友锋与被上诉人贾启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7)豫1402民初1289号民事判决。郇子良、常友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17年3月28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郇子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克礼,贾启超的委托代理人石自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6年9月5日,郇子良、常友锋向贾启超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利息为月息2%。截止2017年2月26日,共偿还利息17000元。原审认为,郇子良、常友锋向贾启超借款,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郇子良、常友锋未约定还款付息,构成违约。贾启超要求返还200000元借款本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中借款内利息4000元,逾期利息按月息2%计算,计算至2017年3月4日共2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7000元,还应支付3000元,剩余逾期利息自2017年3月5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郇子良、常友锋返还原告贾启超借款2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至2017年3月4日的逾期利息3000元,剩余的按月息2%计算,自2017年3月5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郇子良、常友锋负担2100元。郇子良、常友锋上诉称:借款未实际交付。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改判。贾启超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是否实际交付。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已实际交付,有借款时给付现金的现场照片为证,郇子良、常友锋签字的借条可以佐证。民事诉讼对事实的认定是根据证据优势原则,贾启超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所举证据,与郇子良、常友锋主张借款未实际交付仅作简单的陈述相比,已具有证据优势。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4600元,由上诉人郇子良、常友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代恭伟审判员  刘瑞英审判员  许珍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侯 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