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4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李伟盛、王磊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盛,王磊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4刑初22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伟盛,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在本市无固定职业及住所。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0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何优,深圳市福田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被告人王磊,曾用名王虎,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樊市老河口市,在本市无固定职业及住所。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7月23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于2016年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0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张伟苇,深圳市福田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7]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伟盛、王磊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心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伟盛及其辩护人何优、被告人王磊及其辩护人张伟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因被害人柯某1拖欠被告人李伟盛货款,被告人李伟盛雇请被告人王磊等人于2016年10月11日15时40分许,在本市福田区福荣路绿景蓝湾半岛门口殴打被害人柯某1,并强行将其拉上小汽车开至本市龙岗区龙岗人民革命烈士纪念碑旁。下车后,被告人李伟盛、王磊等人殴打、威胁被害人柯某1并要求还钱。当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伟盛、王磊等人带被害人柯某1到龙岗区龙西中路XXX餐厅吃饭,期间,被害人柯某1趁他人不注意,使用微信与其妻子何某1联系报警。被告人李伟盛发现后,于当晚21时30分许与被告人王磊等人带被害人柯某1来到本市龙岗区盛平派出所要求处理经济纠纷。当晚23时许,民警接到报警后,在盛平派出所门口将被告人李伟盛、王磊抓获。经鉴定,被害人柯某进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伟盛、王磊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伟盛辩称其与被告人王磊不是雇佣关系,其没有殴打、威胁被害人。其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本案起因是被害人欠被告人李伟盛款项60多万元长达2年之久引起的。整个过程中被告人李伟盛没有限制被害人自由,也没有收缴被害人手机,最后被告人和被害人无法达成结果的情况下,被告人李伟盛主动提出去派出所处理这个事情,整个事情过程中与其他非法拘禁有很大区别。庭前被害人也向被告人李伟盛出具了谅解书。建议对被告人李伟盛减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其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磊听命于他人,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2、是否存在殴打被害人的情节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不能作为对王磊的加重处罚情节;3、本案的起因是经济纠纷,相关人员已进入到派出所报案,主观上已无继续犯罪意图,积极避免更大危害结果发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因被害人柯某1拖欠被告人李伟盛货款,被告人李伟盛叫上被告人王磊等人于2016年10月11日15时40分许,在本市福田区福荣路绿景蓝湾半岛门口,将被害人柯某1强行拉上小汽车开至本市龙岗区龙岗人民革命烈士纪念碑旁要求被害人柯某1还钱,期间被害人柯某1受到殴打。当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伟盛、王磊等人带被害人柯某1到龙岗区龙西中路XX餐厅吃饭,期间,被害人柯某1趁他人不注意,使用微信与其妻子何某1联系报警。被告人李伟盛发现后,于当晚21时30分许与被告人王磊等人带被害人柯某1来到本市龙岗区盛平派出所要求处理经济纠纷。当晚23时许,民警接到报警后,在盛平派出所门口将被告人李伟盛、王磊抓获。经鉴定,被害人柯某1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另查明,2017年4月11日,被害人柯某1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李伟盛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清楚,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身份材料、伤情照片、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何某1、王某1、邱某的证言;3、被害人柯某1的陈述;4、被告人李伟盛、王磊的供述与辩解;5、伤情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伟盛、王磊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磊听从被告人李伟盛安排参与本案,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伟盛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基本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亦可从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伟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二、被告人王磊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易 玮 群人民陪审员 董 志 新人民陪审员 韦 开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廖卢洪(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