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8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葛干青与被告周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干青,周孝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8民初449号原告葛干青,男,1955年6月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陕西省西安市。被告周孝林,男,199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旬阳县。原告葛干青与被告周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干青、被告周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干青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800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000.00元用于支付车辆租赁费,后被告向原告偿还5000.00元,余款28000.00元未向原告支付。现约定还款期限已到,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周孝林辩称,欠款属实,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包含了车辆损耗费5000.00元,此欠条系在担保人胁迫下签字、捺印,被告不应当承担5000.00元损耗费。此外,2015年2月18日、2016年2月7日,被告已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还款3000.00元、1000.00元,被告现只愿偿还原告190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原告系租车公司职工,2014年8月,被告在原告公司租车,租赁期限到期后,因被告无钱支付租赁费等相关费用,原告代被告向公司缴纳,故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葛干青车辆租用费和车辆违章两次事故费用共计叁万叁仟元(33000.00元),租赁期间已付费用伍仟元(5000.00元),现下欠葛干青人民币贰万捌仟元(28000.00元),此欠款在2015年2月14日以前付清。后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2016年2月7日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还款3000.00元、1000.00元。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相关证据在卷佐证。2017年2月22日,原告以诉状所述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因无钱支付车辆租赁费及车辆违章两次事故费用,欠原告葛干青280**.00元款项未偿还,有被告2015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双方当事人到庭陈述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认可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2016年2月7日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还款3000.00元、1000.00元,应予以扣减。现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被告尚欠原告24000.00元应予清偿。被告称欠款中有车辆损耗费5000.00元不应给付、被告签名系由担保人胁迫签字、捺印,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反驳意见,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孝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偿还原告葛干青欠款24000.00元。二、驳回原告葛干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原告葛干青负担40.00元,由被告周孝林负担2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