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12民初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赵艾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艾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2民初905号原告:赵艾华,男,1975年2月24日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俊福,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美佳商业街。负责人:王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梦雪、张建廷,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艾华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俊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孟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艾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理赔款1887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日,庄玉光在被告处为其鲁Q×××××/鲁Q×××××挂车辆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等。2016年12月31日7时许,汪文峰驾驶该车辆在河东区人民大街与温泉路交汇南路段,由于操作不当车辆发生侧滑,与谢强驾驶的鲁C×××××车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支队河东大队认定汪文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车辆垫付了车辆维修费等费用,庄玉光将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但与被告因理赔数额协商不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庭审时口头辩称,第一、事故车辆被保险人为临沂鸿皓货运有限公司,原告无权主张理赔,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即使核实被保险人将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也应当提供投保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核实平安锁及车驾号与保单相一致,并且不存在免赔情形下,同意对合理性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原告在庭审时确定诉讼请求中赔偿金额包含:鲁Q×××××/鲁Q×××××挂车辆车损6746元、评估费300元、施救费400元;三者车损10131元、评估费500元、施救费800元。共计18877元。原告赵艾华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鲁Q×××××/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临沂鸿皓货运有限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为庄玉光。2016年3月2日,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其中主车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233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54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3日至2017年3月2日止,被保险人为临沂鸿皓货运有限公司。2017年1月10日,汪文峰驾驶该投保车辆沿河东区温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河东区人民大街与温泉路交汇南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发生侧滑,与沿河东区温泉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鲁C×××××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由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处理作出第37131232016032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文峰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日,原告赵艾华与庄玉光签订汽车维修合同一份,约定:庄玉光将受损的鲁Q×××××/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三者鲁C×××××号牌轻型普通货车交由原告赵艾华修理;修理费、车辆配件费、施救费、评估费在修理期间由原告垫付……。2017年1月22日,原告赵艾华与庄玉光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已将鲁Q×××××/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和三者鲁C×××××号牌轻型普通货车修理完毕,但提车时庄玉光未筹措到费用,未能支付合同中所约定的修理费及其他原告所垫付的费用,经协商,庄玉光将其涉及车辆损失及第三者损失的所有保险索赔权转让给原告,同时通知所参保的保险公司……。后来原告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邮政速递单号为1023662401722的快递查询详情单证明。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原告委托,于2017年2月9日分别作出鲁金价评字(2017)LY0204、0205号价格评估报告,评估认定: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事故损失为6746元,鲁C×××××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的事故损失为10131元。原告支出评估费800元。另查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支出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施救费400元、鲁C×××××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的施救费800元。本院认为,鲁Q×××××/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临沂鸿皓货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充分证明庄玉光是该车辆的实际车主,并为该车投保了商业险,实际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承保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现其投保的车辆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该车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案中,庄玉光将车辆保险合同的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赵艾华,并通知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该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约定,原告赵艾华作为合同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该合同有关的保险利益,故原告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承担基于保险合同的理赔责任。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因此事故造成车辆损失6746元,有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鲁金价评字(2017)LY0204号评估报告予以证实,被告虽认为是单方申请评估,评估的数额过高,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申请重新评估,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且经本院审查,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齐备,其鉴定结论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能够作为认定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事故损失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该损失数额在被告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之内,被告应予赔偿。鲁C×××××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因此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0131元,有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鲁金价评字(2017)LY0205号评估报告予以证实,被告虽认为是单方申请评估,评估的数额过高,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申请重新评估,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且经本院审查,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齐备,其鉴定结论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能够作为认定鲁C×××××号牌轻型普通货车事故损失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该损失数额在被告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之内,且原告提交的维修合同、评估报告、施救费票据能充分印证该车已由原告维修的事实,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案原告支出的评估费用800元,有评估公司开具的收据并加盖印章予以证实,该费用是确定其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的规定,原告支出的施救费用1200元,有施救单位开具的发票并加盖了公章予以证实,该费用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减少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该费用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应予赔偿。综上所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赵艾华车辆损失理赔款6746元,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款10131元、施救费用1200元、评估费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赵艾华保险理赔金1687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给付原告评估费用800元、施救费1200元。以上一、二项共计1887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开户行:建设银行河东支行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账号:37×××8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尤文艳审 判 员 沈 梦人民陪审员 王 晓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利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