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藏03民终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湖北伟智达地质钻探有限公司与西藏丁青县华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藏自治区昌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伟智达地质钻探有限公司,西藏丁青县华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藏03民终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伟智达地质钻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法定代表人:李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德江,西藏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丁青县华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昌都市。法定代表人:邢乾,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男,1994年4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德阳市。上诉人湖北伟智达地质钻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智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藏丁青县华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丁青县人民法院(2017)藏0324民初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立案后,2017年12月20日,根据上诉人伟智达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决定本案中止审理。2018年5月4日,本院依法恢复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伟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德江,被上诉人华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伟智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如一审诉讼所请;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请的理由有两点:其一是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实际损失;其二是证明自己对各项损失已经积极补救。对于该两点理由,上诉人不予认同。其一,上诉人租赁的设备被被上诉人抵押给宾馆、餐厅及协雄乡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此予以了认定。租赁必然发生租赁费用,因此,上诉人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其二、上诉人已经采取了积极的措施,施工的工程机械被被上诉人抵押后,被上诉人并未履行承诺,在2015年2月10日前付清拖欠的宾馆、餐厅费用,而是在2015年11月上诉人自筹了10万元的情况下,才取回二台施工工程机械。被上诉人华鑫公司辩称,上诉人在二审阶段没有提交任何新证据,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都经过一审法院调查核实并出具判决书进行了确认,上诉人在二审阶段的诉讼请求没有新的证据予以支持,所以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上诉人伟智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803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机械岩芯钻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被告华鑫公司将其矿区的岩芯钻探工程承包给原告伟智达公司施工。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伟智达公司组织了三台钻机及配套的施工耗材,及施工人员进驻被告华鑫公司矿山,在拟进行施工作业时,由于被告华鑫公司未能与当地农牧民群众处理好相关事务,导致原告伟智达公司组织的人员、设备被迫撤回县城等候重返矿上。同时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伟智达公司在丁青县城等待时间为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1月30日,在此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华鑫公司全部负责,并约定将存放于丁青砖厂的三台钻机和配套设备,暂时抵押给丁青县佳园宾馆和川湘美食店,并承诺在2015年2月10日前付清宾馆、餐厅所欠费用。同时将三台钻机和配套设备,存放于被告华鑫公司及石教德合作开办的丁青砖厂,存放过程中未对该机械货物清点,也无相关管理责任上的交接。2015年9月18日原告伟智达公司和被告华鑫公司签订了《机械岩芯钻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2015年、2016年如若能够开工则原、被告的承包方式,工程承包价款的计算,以及若2015年未开工则被告华鑫公司补偿原告伟智达公司解除2014年8月29日签订的《机械岩芯钻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的经济损失100万元。2015年12月1日在原告伟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垫付10万元的情况下,将欠宾馆、餐厅的22.8万元,给付于邓光虎,其中22万元转账支付,8000元用于邓光虎装载机的修理费。当天被告华鑫公司将李伟垫付的10万元,转账归还。被告华鑫公司支付完宾馆及餐厅的所欠款项后由被告华鑫公司告知原告伟智达公司将二台设备拉走,还有一台未能拉走,在此过程中,原、被告对拉走和剩余的机械及配套设备没有进行任何清点、交接。2016年8月,原告伟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到丁青索要相关费用,在2016年8月16日由被告在丁青的负责人张同阔,向李伟转账支付1万元,2016年9月15日转账支付1万元,2016年10月12日支付现金5000元,共计25000元,用于追索报酬期间的开销。后由于原告伟智达公司的多次催促和昌都市信访局的介入,被告华鑫公司于2016年11月21日向昌都市信访局转账140万元,用于支付原告伟智达公司工人工资。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签订《机械岩芯钻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协议》、《机械岩芯钻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其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事实中原告未能拉走的一台钻机是因被告华鑫公司抵押给协雄乡,而未能还给原告伟智达公司,对于导致毁损的原因原告无证据证明是因为被告的抵押行为或是协雄乡政府的阻碍行为,同时也无证据证明该设备的毁损情况,故不予采纳。对原告提出的该案案由是承揽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院认为,首先该案中原、被告的合同解除是附条件的,其次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必须是经国家认可的具有一定建设资质的法人,故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宜。本院认为,被告因未处理好和矿区群众的事务,致使原告未能履行合同,属因被告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被告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则被告应该在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付,且原、被告也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若2015年未开工,则被告华鑫公司补偿原告伟智达公司解除2014年8月29日签订的《机械岩芯钻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的经济损失100万元,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在本案中原告应当证明自己的实际损失,并证明自己对各项损失已经积极补救,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所述损失。故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湖北伟智达地质钻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伟智达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上诉人华鑫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针对上诉人伟智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8)藏0102民初463号民事裁定书及(2018)藏0102民初964号、96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目的是:上诉人伟智达公司为履行与被上诉人华鑫公司的合同,需支付王光新机械租赁费77万元,支付高先锋机械租赁费38.5万元,钻机毁损赔偿款284077元。被上诉人华鑫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且有上诉人与相关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在案佐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补充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5月2日,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并出具民事调解书,上诉人伟智达公司因履行与被上诉人华鑫公司之间的机械岩芯钻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抵押协议,需支付案外人王光新机械租赁费77万元,支付案外人高先锋机械租赁费385000元,设备赔偿费284077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伟智达公司是否产生实际经济损失及产生的实际经济损失是否应当由被上诉人华鑫公司进行赔偿的问题。对此,上诉人伟智达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的两份民事调解书,结合上诉人伟智达公司一审提交的与案外人王光新、高先锋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可以认定上诉人伟智达公司因履行与被上诉人华鑫公司之间签订的机械岩芯钻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抵押协议、补充协议等,需向案外人支付机械租赁费、钻机损毁赔偿款共计1439077元,该部分款项虽尚未实际支付,但构成上诉人伟智达公司必然遭受的损失,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伟智达公司一审主张的机械运输费、配件费等费用,因未向法院提供产生相关费用的正规发票,不能证明相关损失实际存在及损失金额,故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伟智达公司与被上诉人华鑫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签订的《机械岩芯钻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已经双方于2015年9月28日签订的《机械岩芯钻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解除,补充协议虽约定若2015年内未开工,则被上诉人华鑫公司补偿上诉人伟智达公司解除合同经济损失100万元,但上诉人伟智达公司并未在补充协议中明确放弃在遭受损失超过补偿金额时要求赔偿的权利。2016年11月21日,被上诉人华鑫公司即通过昌都市信访局支付工人工资140万元,超过补偿金额。对于钻机部分的损失,双方依据之间签订的《协议》将三台钻机在退场后用作抵押,而被上诉人华鑫公司未依协议于2015年2月10日前付清所欠丁青县佳园宾馆、丁青县川湘美食店的相关费用,导致相关机械一直被扣押,产生损失,且该协议约定等待时间(2014年9月24日-2015年元月30日)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上诉人华鑫公司全部负责,故整个过程中上诉人伟智达公司无违约行为,产生的损失应由违约方即被上诉人华鑫公司承担。上诉人伟智达公司在一审中自认已收到的25000元可从损失中扣除,则实际损失1439077元扣除25000元,即1414077元应由被上诉人华鑫公司赔偿,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伟智达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西藏自治区丁青县人民法院(2017)藏0324民初3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西藏丁青县华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湖北伟智达地质钻探有限公司损失1414077元;三、驳回上诉人湖北伟智达地质钻探有限公司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051.02元,由上诉人湖北伟智达地质钻探有限公司负担8279.2元,由被上诉人西藏丁青县华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771.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651元,由上诉人湖北伟智达地质钻探有限公司负担8141.5元,由被上诉人西藏丁青县华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509.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超审 判 员 王 志 钰审 判 员 德西拉珍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次仁曲珍书 记 员 嘎 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