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03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吉林益民堂制药有限公司与张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益民堂制药有限公司,张雪,陈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03民初368号原告:吉林益民堂制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有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红军,男,1980年1月10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身份证号:×××。被告:张雪,女,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委托代理人:吴雪琼、余美娟,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飞,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委托代理人:吴雪琼、余美娟,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林益民堂制药有限公司诉被告张雪、陈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益民堂制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军,被告张雪、陈飞的委托代理人吴雪琼、余美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益民堂制药有限公司诉称:在2013年8月10日被告张雪成为吉林益民堂制药有限公司销售人员,负责云南省昆明市的医药销售,并与公司签订销售任务合同书,账期约定自发货之日起90日内被告张雪陆续将货款汇至原告指定账户。被告陈飞作为被告张雪和公司合作的担保人。吉林益民堂制药有限公司从2013年8月26日至2016年5月经过被告张雪的要货申请给她发货823929.5元。截至到2016年8月,张雪往公司退货共是79597.62元。在上述经营期间,其他业务员调给张雪货款金额331243.6元,张雪调给其他业务员货款金额是91860元,被告张雪在经营期间一共往公司回款金额是827673.23元。赔偿物流费用32.4元,被告张雪在公司有5000元保证金可以冲账抵消。合计张雪欠公司金额是(823929.5元+331243.6元-82763.23元-91860元-32.4元-5000元)151009.8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迟迟不予还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51009.85元及本金的逾期利息,由被告陈飞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张雪、陈飞辩称,二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在2013年8月和2016年5月原告发给被告的货款双方没有经过对账确认,而且货也不是发给被告人名下接收,而是直接发给供货单位的。在此期间张雪也未收到其他业务员调给她的货物331243.6元。同时被告张雪也不同意以5000元的保证金来冲抵货款。所以我们认为欠货款的是购货单位,而非本案被告。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货款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徐有章、李洪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资质。被告进行质证认为,没有异议。2、销售人员登记档案、承包合同,证明张雪跟原告达成合作之前在公司所备案的个人信息资料,销售合同证明张雪本人与原告达成合作事宜并签订销售承包协议书,证明主体资格平等,自愿达成协议,说明被告跟原告公司依据该协议书将要产生业务往来关系。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从员工档案登记表看,张雪只是原告公司的职工,根据承包协议书约定,张雪并没有返还货款的义务,她只是负责回款,因为其他原因没有按时回款,责任不是在张雪。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4年2月16日,负责回款的时间断为2014年2月16日开始起算。3、经济担保书,证明陈飞与原告签订经济担保书,为张雪跟原告之间合作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从经济担保书看,只是一个员工入职签订的经济担保书,对保证的内容我们不予认可。这个担保书是2013年8月10日签订的仅仅是为张雪入职担保,张雪的合同书是2014年才签订的。4、张雪本人签的要货申请单据31张,证明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底张雪个人为了做市场,填写公司的发货申请单向公司申请要货明细。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有一部分不予确认,有的申请人是打印的,不是张雪本人签字的。调货根据承包合同约定,时间是2014年2月16号才开始,之前只是作为云南的销售人员,不负有合同约定的及时汇款的义务。这个只是发货的申请表,货有没有发无法确认。5、物流单据30张,证明根据张雪个人签署的要货单据明细表,公司安排当地物流给张雪发货的凭证。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调货的收货人不定,收货人是原告方自行填写的,没有到货人的签收单,仅能证明发了这个货,这个货是否收到无法证明。还有部分收货人是空白。6、调账单据14张,证明张雪本人在自己销售区域内和其他人员之间调货凭证。被告质证认为,如果是张雪签字确认的我们予以认可。予以确认331243.6元。7、销售出库表8张、张雪财务明细表2张、张雪本人回款明细1张,证明张雪在销售期间公司发给张雪的产品明细及具体金额和退货金额及打款数额。被告质证认为对销售出库序时薄不认可。只是原告单方打印的销售出库的记录,并没有本案被告签字确认认可,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对张雪账务明细统计的发货金额不予认可,这些金额没有证据来证实张雪收到原告的货。回款明细无异议。不是张雪回的,是销售单位回款的。对回款金额调入的货物金额、调出的货物金额91860元、退货物予以认可79597.62元。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销售承包协议书,证明张雪于2014年2月16日和原告签订的产品承包协议。根据协议的约定被告张雪只有义务及时回收货款,但是不负责必须要回货款。原告质证认为,合同本身无异议。都是张雪为我们回款,没有第三方为我们回款。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是合同,约定了权利义务是平等的。根据债的特征,主体平等,对象相对性、违约责任相对性,所以我们只能针对张雪本人索要欠款。2、单据42张,证明对方在张雪签订合同以后在云南金寿堂调货,货款总计665443.1元。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说是张雪个人操作市场所进行的个人行为,与公司经营无关。3、送货凭证3张、发票3张,证明都是公对公,张雪本人不可能向对方回款。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质证意见同上。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各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张雪应偿还原告四平市益民堂制药有限公司货款151009.85元,被告陈飞作为被告张雪和公司合作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在2013年8月10日被告张雪成为吉林益民堂制药有限公司销售人员,负责云南省昆明市的医药销售,并与公司签订销售任务合同书,账期约定自发货之日起90日内被告张雪陆续将货款汇至原告指定账户。被告陈飞作为被告张雪和公司合作的担保人。吉林益民堂制药有限公司从2013年8月26日至2016年5月经过被告张雪的要货申请给她发货823929.5元。截至到2016年8月,张雪往公司退货共是79597.62元。在上述经营期间,其他业务员调给张雪货款金额331243.6元,张雪调给其他业务员货款金额是91860元,被告张雪在经营期间一共往公司回款金额是827673.23元。赔偿物流费用32.4元,被告张雪在公司有5000元保证金可以冲账抵消。合计张雪欠公司金额是(823929.5元+331243.6元-82763.23元-91860元-32.4元-5000元)151009.8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因代理销售药品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偿还欠款。关于被告张雪的辩解意见,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吉林益民堂制药有限公司货款151009.85元。二、被告陈飞作对上述给付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被告张雪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姜军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