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82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孙洪泉、仲文哲与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飞跃杂粮有限公司、朱少华、孙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洪泉,仲文哲,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飞跃杂粮加工有限公司,朱少华,孙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2民初167号原告:孙洪泉,男,1977年2月19日生,汉族,现住大安市。原告:仲文哲,男,1973年7月3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大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峰,吉林诚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飞跃杂粮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八郎乡曙光村。法定代表人:葛宝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峰,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朱少华,男,1981年2月28日生,满族,个体,现住大安市。被告:孙聪,男,1981年12月27日生,汉族,现住大安市。原告孙洪泉、仲文哲诉被告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飞跃杂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跃杂粮公司)、朱少华、孙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孙洪泉、仲文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峰,被告飞跃杂粮公司法定代表人葛宝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峰,被告孙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洪泉、仲文哲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7万元及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至2015年8月飞跃杂粮公司的股东朱少华分三次向原告借款现金总计1076000.00元,用于飞跃杂粮公司的厂房扩建投资,在2015年9月8日双方对上述三笔借款进行统一结算后,朱少华另行为原告出具借款担保书,同时约定在2015年12月8日前偿还,飞跃杂���公司的法人即孙聪自愿用飞跃杂粮公司的资产对该笔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不付,因此起诉。飞跃杂粮公司辩称,起诉的107万债务款项没有打到我公司账户,该笔款项没有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而是用于朱少华的房地产开发公司项目,借款上并没有我公司的签章。属个人债务与飞跃杂粮公司无关。从孙聪出具的担保书看,属保证合同,根据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担保书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8日,保证期间应是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5月10日。2015年10月22日以后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变更为于洪顺,孙聪出具的担保���时是以公司资产承担保证责任,二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来证明其在2015年10月22日以后,向于洪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或事实,原告在2017年1月向飞跃杂粮公司主张保证责任时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应依法驳回。本案债务系朱少华、孙聪个人债务,与我单位无关,不应由我单位承担。而是用于朱少华、孙聪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其次107万朱少华辩称,钱是我欠的,是分多次向原告借款一共拿了107万元,当时主要用于鸿翔工地和宾馆装修,没有用于飞跃杂粮公司。欠据是2016年6、7月份出的,钱我同意我个人偿还。孙聪辩称,三笔债务都是朱少华在原告处借的,我和飞跃杂粮担的保,我同意偿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朱少华出具的借据载明:人民币玖万元正,¥90000.00元,借款人朱少华。2015年7月22日借据载明:人民币柒拾伍万正,¥750000.00元证���人孙晓明,借款人朱少华,2015年8月22日借据载明:人民币贰拾叁万陆仟元正,¥236000.00元。借款人朱少华。2015年9月8日担保书载明:孙聪系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飞跃杂粮加工有限公司法人,与朱少华(公司股东)为合作关系,现股东朱少华(借款人)与孙洪泉(出借人)、仲文哲(出借人)约定所签定的借款资金人民币:壹佰零柒拾万元整(¥1,070000.00元整)全部用于前郭尔罗斯蒙古自治县飞跃杂粮加工有限公司的厂房扩建,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8日,无利息。因此孙聪(法人)愿为朱少华(股东)担保,如到期没有将此款全部偿清,孙聪愿以该公司厂房、土地、设备来偿还此款。被担保人:朱少华,担保人:孙聪。飞跃杂粮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14日,法定代表人为孙聪,股东为孙聪、朱少华,各占50%股份,公司住所地为前郭县八郎镇曙���村。2015年10月22日,孙聪将股权转让给翁敬敏,朱少华将股权飞跃杂粮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让给于洪顺,法定代表人由孙聪变更为于洪顺;2016年4月5日公司股东由于洪顺、翁敬敏变更为葛宝涛、孙聪,2016年4月7日,飞跃杂粮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于洪顺变更为葛宝涛,孙聪为监事;2016年7月19日,飞跃杂粮公司监事由孙聪变更为尹东明。本院认为,朱少华借款是在2015年所借,此期间正是孙聪、朱少华作为飞跃杂粮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期间,也是经营飞跃杂粮公司期间,孙聪、朱少华在为孙洪泉、仲文哲出具的担保书中已经明确说明了朱少华借款是为了建设飞跃杂粮公司,并用飞跃杂粮公司资产作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孙聪、朱少华在向孙洪泉、仲文哲借款时,孙聪是飞跃杂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少华是飞跃杂粮公司的唯一股东,孙聪出具的担保书证实了朱少华作为股东借款用于飞跃杂粮公司建设的事实,可以认定借款已用于飞跃杂粮公司的生产经营,故依据上述规定,飞跃杂粮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应承担责任。对于飞跃杂粮公司法人更换是否影响其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该公司的股东虽然后来发生了变化,但企业法人的主体仍是延续的,飞跃杂粮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股权转让时对公司股权变更前的债务、亏损的承担等问题进行明确约定,因此飞跃杂粮公司对其股权转让前的对外债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公司内部而言,如股权转让时存在约定,在飞跃杂粮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后,可按内部约定追偿。孙聪以法定代表人名义出具的担保书已经超过担保期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借款实际用于飞跃杂粮公司建设,不影响企业法人应承担的责任。关于孙洪泉、仲文哲主张的利息,应按相关约定及法律规定予a以保护。庭审中孙聪自愿承担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聪、朱少华、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飞跃杂粮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日内给付原告孙洪泉、仲文哲借款本金10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30元,由被告孙聪、朱少华、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飞跃杂粮加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朱云升审 判 员 张明兢人民陪审员 于亚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立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