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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3民初5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边廷柱与徐寿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廷柱,徐寿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民初5065号原告:边廷柱,男,195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庆余,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寿伟,男,196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黄海路236号。负责人:吕文朋,该公司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石坚,江苏阳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边廷柱与被告徐寿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响水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廷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庆余,被告徐寿伟、被告人民财保响水公司负责人吕文朋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石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廷柱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17028.70元,其中医疗费:138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16天*20元/天)、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误工费:28500元(180元*4750元)、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天)、残疾赔偿金:74146.80元(52962元*14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物损失:1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27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9日12时2分许,被告徐寿伟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由涟水县城往盐城市区,沿S23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阜宁县古河镇许高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古河镇许高路由东向西边廷柱驾驶的无牌号电动车发生相撞,致边廷柱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边廷柱、被告徐寿伟分别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徐寿伟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响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徐寿伟、被告人民财保响水公司共同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在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医疗费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相关标准计算;原告已年满60周岁,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原告为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在上海打工不属实;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元;财物损失未定损不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另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边廷柱原为个体屠宰户。2016年4月9日12时2分许,被告徐寿伟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由涟水县城往盐城市区,沿S23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阜宁县古河镇许高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古河镇许高路由东向西由原告边廷柱驾驶的无牌号电动车发生相撞,致边廷柱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边廷柱受伤后即被送至阜宁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2016年4月25日出院,后又至上海瑞金医院等门诊治疗,其自行支付医疗费1389.90元,其余医疗费均为徐寿伟垫付。受本院的委托,2016年11月30日,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边廷柱的伤情作出盐一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298号法医学鉴定书,结论为:1、边廷柱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颞叶脑挫裂伤等遗有颅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时限经查证属实后宜为6个月;护理时限宜为2个月;营养时限宜为2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72元。2016年4月26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阜公交认字[2016]第5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寿伟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能减速慢行;边廷柱驾驶未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通过有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未能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徐寿伟、边廷柱应分别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徐寿伟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响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阜宁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瑞金医院门诊病历、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当事人陈述,本院调查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边廷柱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此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边廷柱、被告徐寿伟分别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由于被告徐寿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响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边廷柱的合理诉讼请求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故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响水公司赔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按有关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结合鉴定结论计算。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边廷柱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一)医疗费:根据医疗发票、病案资料确定为1389.90元(徐寿伟垫付的除外)。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18元/天=288元;(三)营养费:60*9=540元;(四)误工费:事发时,原告已年满65周岁,其提供在上海打工证据不充分,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五)护理费:60天*60元/天=3600元;(六)交通费:600元;(七)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从事个体屠宰,应按照上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7173元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伤残等级,本院确定为52042.20元。原告提供上海赛翰贸易有限公司单位的营业执照、证明和绘制的工资表,以证明其在上海从事保安,但该类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原告在该公司打工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按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八)精神抚慰金:1000元;(九)财物损失:酌定500元;(十)鉴定费:2272元,合计62232.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边廷柱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99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开户名称:边廷柱,卡号62×××8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威海路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边廷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5元,鉴定费2272元(已交纳),合计3257元,由原告边廷柱负担585元,被告徐寿伟负担2272元,被告人民财保响水公司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5元。审 判 长  滕海军代理审判员  严加力人民陪审员  范效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凯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