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7执1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锦绣苑支行与赵小凤、陈二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锦绣苑支行,赵小凤,陈二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627执103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锦绣苑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负责人孙存东,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康剑,男,198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系该行职工。被执行人赵小凤,女,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执行人陈二柱,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锦绣苑支行与赵小凤、陈二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锦绣苑支行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于2017年5月8日查封了被执行人陈二柱所有的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一处房产。因申请人明确表示暂不对上述房产启动价格评估、拍卖,又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确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贺海燕审 判 员 杜鹏程助理审判员 高莉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越伟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