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4民初2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陈影与丁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影,丁少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4民初2454号原告:陈影,女,199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亮,泗县长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戚邦辉,泗县长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少波,男,198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泗县墩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影与被告丁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5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邦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到庭参加了诉讼。2017年5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亮、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5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前后原告因学习驾驶,与被告建立学员与教练关系。2014年前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出具借条,不久偿还1500元,在借条上直接改为6500元。2014年2、3月份被告再次以临时困难为由借款4000元,承诺5月1日前还清全部借款。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有偿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丁少波辩称,原告要求偿还10500元无事实依据,被告原来欠8000元,已偿还,欠条没有收回。4000元也还过了,并且借款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陈影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借条二张,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10500元。2、电话录音,证明2015年8月、9月原告多次电话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丁少波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已还,欠条未收回,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2,系原被告通话录音,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左右陈影因学习驾驶,认识教练丁少波。因丁少波急需用钱,向陈影借款8000元,并给陈影出具8000元借条一张,后丁少波偿还1500元,偿还时陈影直接在借条上将8000元改为6500元。2014年2、3月份丁少波再次向陈影借款4000元,并给陈影出具4000元借条一张,并承诺5月1日之前偿还。2015年8月、9月间陈影多次通过电话向丁少波催要借款,丁少波未有偿还,陈影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借原告现金12000元,偿还1500元,下欠借款10500元有被告本人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依法偿还。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已全部偿还,仅借条未有收回,但未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该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提供2015年原被告三次电话通话录音,该证据证明2015年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8月重新计算。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故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少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影借款105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24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丁少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