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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执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申请人汪春荣与被申请人张绍杰、张永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庆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春荣,张绍杰,张永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凤执字第210号申请人汪春荣,女,汉族,生于1971年5月9日,四川省眉山市人,现住耿马县。被申请人张绍杰,男,回族,生于1989年12月25日,云南省凤庆县人,住凤庆县。被申请人张永明,男,汉族,生于1963年8月24日,云南省凤庆县人,住凤庆县。申请人汪春荣与被申请人张绍杰、张永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凤庆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7日作出(2014)凤民初字第21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被申请人张绍杰、张永明共同向申请人汪春荣偿还车辆租赁费120000.00元,因被申请人张绍杰、张永明拒不履行调解书确定的赔偿义务,为此申请人汪春荣于2015年11月10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同日立案受理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5月9日协商后,自愿达成以下执行和解协议:一、当日由被申请人张绍杰、张永明主动履行10000.00元(已履行);二、由被申请人张绍杰、张永明于2017年12月31日前履行20000.00元;三、剩余90000.00元由被申请人张绍杰、张永明于2018年12月31日前履行40000.00元,于2019年12月31日前履行50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凤庆县人民法院(2015)凤执字第210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若被申请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马跃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旺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