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民初3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郑州鑫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喻明家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鑫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喻明家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3598号原告郑州鑫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25号院A楼3单元502号。法定代表人彭保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应梅,河南聚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辉展,河南聚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喻明家,男,196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委托代理人汤晓恒,河南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州鑫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鹏公司”)诉被告喻明家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应梅、被告喻明家及委托代理人汤晓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8日,被告因承建工程需要与郑州市郑东新区昌宏建筑设备租赁商行(以下简称“昌宏商行”)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原告为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到期后喻明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昌宏商行支付租金,昌宏商行向我院提起诉讼,我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3405号民事判决书,后昌宏商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12月8日我院以(2015)开发执字第3824-1裁定书,划拨原告银行存款及现金共计311676元,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原告代其向昌宏商行支付的物资折价赔偿款、租金、案件诉讼费、向法院缴纳的案件执行费共计311676.5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2848.87元及自2016年10月25日至实际付清第一项款项之日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原告承接鲁山东盛温泉工程,原、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由被告施工,被告系实际施工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需使用钢管等建筑材料,原告指定被告到昌宏商行租赁钢管等建筑材料,到2014年6月15日产生租金合计为176322元,在租期内已支付100000元,余76322元未支付,原告诉称的(2015)开民初字第3405号案件,被告未参与庭审,原告及昌宏商行也未通知被告,被告始终未能到庭陈述实际欠付租金情况,该案判决文书中要求被告支付的租赁费及返还原物的内容错误,被告实际欠付租金为171259.19元,实际所欠的租赁钢管为3000米左右,扣件为4000套左右,原告和昌宏建筑恶意形成判决,现又向被告追偿,不符合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5)开民初字第3405号生效判决书一份,证明该判决书认定昌宏商行与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与原告存在担保合同法律关系,并判决:(1)喻明家返还昌宏商行钢管4452.8米、扣件5391套,如未在指定期限内返还,则按照钢管每米20元、扣件每套6元折价赔偿;(2)喻明家支付昌宏商行租金156361.54元,并支付上述第一项中物资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判决规定的返还之日的租金(按钢管每天每米0.018元、扣件每天每套0.009元计算);(3)担保人鑫鹏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喻明家、鑫鹏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6116元。证据二、(2015)开法执字第3824执行通知书一份、(2015)开发执字第3824-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询问笔录一份、结算票据两份,证明我院向原告下发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要求其履行(2015)开民初字第340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之义务,2015年12月10日、2015年12月17日原告代被告喻明家向昌宏商行履行债务、支付诉讼费和执行费共计311677元,该费用被告喻明家应偿还原告。被告喻明家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判决书及判决内容有误,被告承租租赁物资后,在2016年4月15日进行了结算,租金为171259.19元,在此期间被告已经支付租金10万元,剩余71259元未付,故判决金额156361.54元是错误的。2015年10月18日已归还钢管1104.3米、扣件568套,判决确定钢管、扣件的数目与实际不符,且判决内容中折价按照20一米,6元一套是丢失赔偿款,剩余租赁物并未丢失,只存在返还,原告支付昌宏租赁公司该部分款项是错误的,原告依据错误判决向被告追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追偿行为系原告和昌宏公司恶意串通的结果。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供足以推翻原告主张的证据,故本院采信上述证据。被告喻明家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内部承包经济责任书》一份,证明被告承接了原告所承包工程,被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证据二、《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和昌宏商行存在租赁关系,其中钢管日租金0.009元、扣件日租金0.0045元,丢失价格是钢管每米20元、扣件每套6元,该价格与市场价格明显不符,昌宏商行起诉的案件未经过司法鉴定部门对该物资的估价,直接以丢失价格判令被告折价赔偿系明显错误。证据三、合同结算明细表两份,证明被告和昌宏商行在2016年6月15号已经对租金进行了结算,欠租金171259元,结合判决书,昌宏商行已认可被告支付过租金10万元,故欠付租金实际为71259元。证据四、入库单一份,证明被告在2015年10月18日仍在向昌宏商行返还租赁物资,原告依据判决所支付的款项与实际款项不符,故原告诉请不属实。原告质证称,1、《内部承包经济责任书》暂时无法核实,庭后三日内向法庭提交书面意见,该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被告承担因合同产生一切费用,其中包括租赁钢管、扣件等费用;2、《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租赁期限到期未另立合同,承租方加倍支付租金;3、关于合同结算明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原告不是当事人,真实性无法核实,2012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15日产生租金,显示剩余钢管8701米、扣件5391套未归还。4、入库单真实性无法核实,另入库时间在法院判决书出具之后,无法证明法院判决错误。经本院审查,被告提交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但具体债务数额应以已经生效的(2015)开民初字第3405号民事判决书为准,对于该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的合同债权债务数额,本院在本案中不再予以审查,被告如有异议,可以通过再审程序解决。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查明事实如下:我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的(2015)开民初字第340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2年9月28日,昌宏商行与本案原、被告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昌宏商行为出租人,本案被告为承租人,原告为担保方,约定被告在鲁山县下汤镇东盛温泉花园项目中承租昌宏商行的建筑物资,并对相关租赁物资的租赁价格、租赁期限、租金支付、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本案原告为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判决另查明,截止到2015年3月20日,本案被告仍有钢管4452.8米、扣件5391套未归还,尚欠昌宏商行租金156361.54元。并判决:1、喻明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昌宏商行钢管4452.8米、扣件5391套,如未按照指定期限返还,则按钢管每米20元、扣件每套6元折价赔偿;2、喻明家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昌宏商行租金156361.54元,并支付上述第一项中未返还租赁物自2015年3月21日至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的租金(按钢管每天每米0.018元、扣件每天每套0.009元计算);3、鑫鹏公司对该判决确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驳回昌宏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确认该案案件受理费6116元由喻明家、鑫鹏公司承担。另查明,我院于2015年11月13日依据(2015)开民初字第340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作出(2015)开法执字第3824号执行通知书,责令:1、喻明家、鑫鹏公司向昌宏商行支付折价赔偿款121402元、租金156361.54元及未返还租赁物的租金23289元;2、喻明家、鑫鹏公司向昌宏商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自2015年9月18日至实际履行之日);3、喻明家、鑫鹏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6116元、执行费4508元。我院于2015年12月8日依据(2015)开民初字第340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作出(2015)开法执字第382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1、解除对被执行人喻明家、鑫鹏公司存款311676元的冻结;2、划拨被执行人喻明家、鑫鹏公司存款311676元。原告提交的两份结算票据显示,原告依法执行(2015)开法执字第3824号执行案件履行款共计311677元。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经查,原告为被告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我院(2015)开民初字第340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为被告的合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我院强制执行,原告已依法履行赔偿款、租金及诉讼费、执行费等费用共计311677元,故原告对被告依法享有追偿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代偿款311676.54元的诉请,根据当事人举证及庭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2015)开民初字第34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有误,但并未按照法定程序对该民事判决书提出异议,亦未在执行过程中提出异议,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系原告因履行代偿义务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喻明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鑫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代偿赔偿款、租金、诉讼费、执行费等共计311676.54元、利息12848.87元,并以311676.5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6168元,由被告喻明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李建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