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民终7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东莞市东城江顺电机商店、陈志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东城江顺电机商店,陈志辉,深圳市沣港华消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73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东城江顺电机商店。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主山塘边头段西区5巷**号。经营者:张辣梅。委托代理人:李青青,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辉,男,汉族,1967年12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黄爱军,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银江,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沣港华消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宝城34区雅豪轩*栋***号。法定代表人:李泗磷,董事长。委托代代理人:冉华才,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东城江顺电机商店(以下简称江顺商店)、陈志辉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沣港华消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沣港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顺商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陈志辉支付江顺商店货款136700元,及从2014年2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沣港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沣港华公司与陈志辉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货款金额上认定错误。陈志辉在一审庭审已确认送货单上收货人签名及对账单上的签名属实,都是陈志辉员工,其中对账单由其侄子也就是财务管理人陈锐斌代签。陈志辉称观澜办事处的业务一直由其亲戚打理,陈锐斌的代签名应视为职务行为,陈志辉应对该签名承担法律责任。其中,陈志辉支付给江顺商店的两张深圳市丰泰城市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支票,单从支票上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结合对账单可以证明是陈志辉用于支付江顺商店的货款,因当时陈志辉承包了深圳市丰泰城市酒店的消防工程,该酒店需要向陈志辉支付工程款,陈志辉就直接让该酒店向江顺商店支付其所欠的货款。另外一张由陈志辉经营的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鑫粤安消防汽配店出具的金额为60600元的支票,因江顺商店到银行办理进账时被告知该公司已注销,未能兑现。由于陈志辉给支票时已将江顺商店的送货单原件收走,江顺商店没有原始凭据,但未付货款金额已经双方对账并确认。故案涉金额应以双方签名确认的对账单金额为准。二、本案交易双方就未按时付款在合同即送货单中已有约定,未按时付款按未付款金额的1%、3%每天计算违约金,江顺商店在起诉时自认违约金约定过高,将其调整为银行贷款的四倍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三、沣港华公司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志辉与江顺商店交易往来多年,陈志辉一直以沣港华公司的名义与江顺商店交易,且一审庭审中表明挂靠沣港华公司,送货单也显示一直在向沣港华公司送货,即使沣港华公司未实际收取了江顺商店的货物,作为挂靠单位也应承担对外的法律风险。陈志辉辩称,江顺商店在上诉状第一页倒数第六行,其上诉事实与理由称陈志辉确认对账单属实及对账单由陈志辉侄子陈锐斌代签,这不是事实。可以通过庭审笔录证实江顺商店的该上诉理由不属实。江顺商店提供的支票由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鑫粤安消防汽配店出具的,且陈志辉已经支付了该款项,江顺商店也确认了陈志辉已支付50000元,实际上支付的是60600元。沣港华公司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对于江顺商店诉称沣港华公司应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陈志辉挂靠沣港华公司是不存在的。江顺商店送货单是其自行填写的,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且不说陈志辉与沣港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即便有挂靠,买卖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独立交易,和沣港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故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陈志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依法改判陈志辉无需支付江顺商店货款761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江顺商店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江顺商店主体不适格。从江顺商店一审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其提起诉讼的依据是案外人东莞市东城海洙五金店与沣港华公司观澜办事处签订的合同,而东莞市东城海洙五金店是独立的诉讼主体,故江顺商店与本案没有直接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江顺商店主体不适格。虽然部分送货单有显示江顺商店字样,但在有显示江顺商店字样的上面又有“江门市江顺电机有限公司”,故根据送货单不能证明江顺商店与陈志辉存在交易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从陈志辉开具号码为3140953006944537的支票看,陈志辉清楚知道应向江顺商店支付货款,故认定案涉合同交易的相对方为江顺商店与陈志辉,但在现实生活中,受权利人的要求开具支票给第三人的现象非常普遍,同时票据具有无因性特征,故不能认为双方存在交易。二、江顺商店一审都确认陈志辉已支付50000元货款,而一审法院却没有将该50000元从总货款中扣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江顺商店辩称,陈志辉称已支付50000元货款是对应双方对账单上收支票50000元,该50000元江顺商店未列入起诉金额里面。沣港华公司辩称,沣港华公司的意见与一审庭审意见一致。江顺商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志辉、沣港华公司向江顺商店支付货款136700元及从2014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付清之日);2.陈志辉、沣港华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东莞市东城海洙五金店是一家个体工商户,于2006年5月24日成立,经营者是胡志强,注销时间是2010年11月1日;东莞市东城江顺电机商店是一家个体工商户,于2009年3月19日登记设立,经营者是张辣梅。张辣梅与胡志强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1月10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23日,陈志辉以深圳市沣港华消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观澜办事处的名义与东莞市东城海洙五金店签订合同,约定由东莞市东城海洙五金店向陈志辉提供水泵产品。江顺商店提供的送货单显示2012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江顺商店向陈志辉供应价值76100元的水泵产品。送货单中供方是东莞市东城江顺电机商店。江顺商店提供的三张支票显示均被退票,收款人都是江顺商店,其中支票号为3140953008132217、3140953008132218的开票人为深圳市丰泰城市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票金额分别为50000元;支票号为3140953006944537的开票人为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鑫粤安消防器配店,支票金额为60600元。江顺商店主张该些支票陈志辉用于向江顺商店支付货款,开具的支票的金额对应的送货单已被陈志辉收回。原审庭审中,江顺商店确认其提供的对账单上“陈志辉”的签名并非陈志辉本人所签。陈志辉主张其与沣港华公司为挂靠关系,支票号3140953006944537由其向江顺商店开具,其已付清案涉的货款,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陈志辉确认江顺商店提供的送货单上收货人签名的刘首先、王斌、陈梅生为其员工。沣港华公司否认与陈志辉存在挂靠关系。一审法院认为,陈志辉主张与沣港华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沣港华公司也予以否认,故。一审法院对陈志辉的主张不予采信。江顺商店提供的合同由东莞市东城海洙五金店与陈志辉签订,合同内容不能约束江顺商店与陈志辉的交易关系,从江顺商店提供的送货单看,可知陈志辉收取了江顺商店价值76100元的水泵产品,陈志辉主张其与东莞市东城海洙五金店交易,但从陈志辉开具号码为3140953006944537的支票看,陈志辉清楚知道应向江顺商店支付货款,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案涉合同交易的相对方为江顺商店与陈志辉。江顺商店主张陈志辉开具号码为3140953008132217、3140953008132218的支票用于支付给江顺商店的货款,但开票人为深圳市丰泰城市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江顺商店无法证明该公司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一审法院对江顺商店该主张不予采信,依法确认陈志辉拖欠江顺商店货款76100元,现陈志辉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江顺商店付清了上述货款,陈志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陈志辉收货后至今没有支付货款给江顺商店,属违约行为,江顺商店请求陈志辉支付货款7610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货款的付款方式,故利息应从2014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超出一审法院查明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江顺商店请求沣港华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上述援引法律条文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陈志辉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江顺商店支付货款76100元;二、限陈志辉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江顺商店支付货款利息(从2014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江顺商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3429.22元,由江顺商店承担1726.72元,陈志辉承担1702.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江顺商店主张陈志辉已付的50000元,不包含在起诉金额当中;送货单上的“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署名人员均为胡志强。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仅针对江顺商店与陈志辉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陈志辉是否应向江顺商店支付货款以及货款金额应如何认定;2.沣港华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焦点一。首先,陈志辉确认收货单上收货人签名的刘首先、王斌、陈梅生均为其员工,送货单可以证实胡志强向刘志辉送了价值76100元货物的事实;结合陈志辉向江顺商店开具号码为3140953006944537的支票的事实,原审认定案涉合同交易的相对方为江顺商店与陈志辉,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陈志辉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全额付款,依法应向江顺商店支付拖欠的货款。其次,江顺商店除对账单及送货单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以证明货款金额,江顺商店已确认对账单上“陈志辉”的签名并非陈志辉本人所签,江顺商店亦未举证证明对账单上“陈志辉”的签名为陈志辉的员工所签,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该对账单不予采纳,仅采信送货单价值,认定案涉交易货款总金额为7610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维持。陈志辉主张应在货款总额中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但并未举证证明其已付的50000元对应的是本案送货单上的货物,故本院对陈志辉的该主张不予采纳。故原审法院认定陈志辉应向江顺商店支付货款761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二。沣港华公司否认与江顺商店存在交易,亦否认与陈志辉存在挂靠关系,本案无证据显示沣港华公司实际收取过江顺商店的货物,陈志辉亦未举证证明其与沣港华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原审法院对江顺商店请求沣港华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江顺商店、陈志辉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3017.5元,由上诉人东城江顺商店负担1315元,由上诉人陈志辉负担170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潮辉审判员 邓晓畅审判员 殷莉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云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