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5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乌拉特前旗三才第五铁合金有限公司与陈巴尔虎旗峻杰网围栏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拉特前旗三才第五铁合金有限公司,陈巴尔虎旗峻杰网围栏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5民初409号原告:乌拉特前旗三才第五铁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法人代表人:刘慧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秋,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颖。被告:陈巴尔虎旗峻杰网围栏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陈巴尔虎旗巴彦库仁镇。法人代表人:白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建新,内蒙古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乌拉特前旗三才第五铁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合金公司)与被告陈巴尔虎旗峻杰网围栏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峻杰网围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合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秋、何颖、被告峻杰网围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铁合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8477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延迟付款赔偿金13486.26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有多年的业务往来,2014年5月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相关产品,每吨3700元,如开具增值税发票则每吨390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先预付货款10万元,货物交付方式是原告代办托运,货物送到后由被告一并结清运费和货款。原告分别五次给被告发送171.06吨货物,其中2014年7月7日发送的17.11吨货物的运费由于被告未能到约定地点接收货物,原告为被告代付运费5988元,2014年10月3日原告发送29.75吨货物时,又为被告代付运费11305元。另外原告按被告要求为被告开具141.31吨货物的增值税发票,按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税金28262元。据此被告应付原告678477元费用,已付62万元,尚欠原告58477元。并应给付原告2014年10月3日到2017年5月3日止的利息13486.26元,共计71963.26元。被告峻杰网围栏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内容均不属实,被告与原告从未有过任何业务往来,也未与原告有过任何口头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代理人认为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在没有证据能够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情况下,无权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综上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短信对账记录6页、微信对话记录5页、微信对账内容3页和一张光盘(上述短信、微信记录的电子版),6页短信对账记录时间是2015年6月23日到2016年12月26日,证明原、被告在2014年以后曾经因货款进行对账,并且有双方买卖货物的事实,以此否认被告答辩中所称双方没有合同关系的内容。微信中可以看出货款总额是678477元,已经付款32万元。5页微信对话记录证明,被告认可已陆续汇款62万,欠付货款58477元,双方争议的是运费、税金和差价如何计算的问题。微信记录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白洁的三姐(不知道姓名,微信名字叫乃美措)与原告负责人何钟表的微信对话,短信是白洁和何钟表的记录,3页微信对账内容证明双方争议的运费、税金和差价已经包含在总数额之内,原告已经垫付运费5988元,代开税金28262元,及差价21943元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无法看出原告所举的短信与微信都是属于什么人的,此人与原告公司有什么关系。原告无法证实该人系原告公司员工,原告并没有举证说明该证据的原始载体是什么。对一张光盘的质证意见与三份书证意见一致。本院认证意见: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该证据非原始证据,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何钟表与白洁的三姐微信通话记录3页,证明白洁的三姐,认可欠款58477元,及双方争议的扣款事项的内容,该份证据是第一份证据微信通话证据的佐证。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认为该证据中所载白洁三姐和何钟表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无法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未说明该份证据的来源,其证据形式不合法,也未证明对话双方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三、当庭提交何钟表使用的手机,证明该手机是书证和光盘的原始载体,何钟表是原告公司前任的法定代表人。手机号码是133XXXX****,机主姓名是何钟表,请法庭核实何钟表与白洁三姐的微信对话内容,核实后原告将手机取回。被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法认可,不能证明该手机是否是何钟表所有,即使是何钟表所有,也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供手机,但没有证明对话双方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四、营业执照一份,营业执照登记时间是2014年4月23日,名称是乌拉特前旗三才第五铁合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人是何钟表,证明原、被告交易时,何钟表是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份证据用手机相册图片的形式提交法庭,庭后补交书面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请法庭核实后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不认可,即使2014年何钟表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也无法证明何钟表代表公司与被告有过任何口头约定或书面合同。本院认证意见:原告用图片形式的营业执照证明何钟表与本案有关联性的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增值税发票(彩印件),原告给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开头名称是被告公司名称,证明开具发票的货物吨数是141.31吨围栏立柱,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并且原告依据口头约定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对总欠款数额认可,该28262元的税金应由被告支付,该税金包含在原告主张的货款58477元中。该份证据的原件在原告公司的账目中,原件未拿至法庭出示。被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即打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构成条件。本院认证意见:该份证据为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六、原告与被告2013年的应收账款的往来明细2页及个人网上银行付款凭证一份,该证据证明2013年原告与被告之间账目已经结清,被告认为其多付款10352元,原告已于2013年8月31日退还给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洁的姐姐白文馨。被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没有被告的签名或盖章,证明目的也不认可,对个人网上银行付款凭证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中付款人与收款人都不是被告和原告的职工。本院认证意见:往来明细账属于原告单方出具,没有被告的确认,无法证明原、被告有过结算,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个人网上银行付款凭证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七、是2014年、2015年、2016年三年的往来明细账,该账目可以看出截至2017年3月13日,原告起诉之前被告尚欠58477元,该往来明细与被告核实,白洁的三姐在微信中认可该欠款数额,白洁的三姐是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不清楚,是白洁授意原告与其三姐协商对账的事宜。被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的签字和盖章予以确认,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认证意见:往来明细账属于原告单方出具,没有被告的确认,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八、查询明细复印件一页及何颖与送货师傅王俊杰的短信记录复印件三页,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运费5988元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的真实性请法庭核实后予以确认,对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中只有原告所说王俊杰和何颖的短信记录,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没有体现出被告,所以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认证意见: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代付运费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是:原告铁合金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多年往来的买卖合同关系,也未证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中被告应付费用678477元和已支付62万元货款的相关证据,未有明确的所买卖货物的名称,也未提供所主张的58477元货款的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对其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应向法院提供事实依据和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货款不予维护,基于货款主张的赔偿金因此也不予维护。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乌拉特前旗三才第五铁合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乌拉特前旗三才第五铁合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玲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冀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