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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1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刘云与刘文斌、肖丽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刘文斌,肖丽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1民初284号原告:刘云,男,1974年8月15日生,汉族,遂川县人,住吉安市遂川县。委托代理人:曾满香,女,原告刘云妻子。被告:刘文斌,男,198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被告:肖丽萍,女,198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青原区人,住吉安县。原告刘云诉被告刘文斌、肖丽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的委托代理人曾满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斌、肖丽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即时支付货款301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开始,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暖配件,2015年2月10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3011元,当天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付所欠货款未果。被告刘文斌、肖丽萍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始,被告刘文斌在原告刘云处购买水暖配件,2015年2月10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3011元,当天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付所欠货款未果。被告肖丽萍与被告刘文斌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刘云与被告刘文斌发生水暖配件买卖行为,双方自愿且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011元,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即时支付所欠货款301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肖丽萍与被告刘云为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购货欠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肖丽萍对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文斌、肖丽萍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连带向原告刘云支付货款301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文斌、肖丽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光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晓婕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