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2民初3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沈小玲与许登飞、吴联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2民初3323号原告:沈小玲,退休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培珍,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登飞,居民。被告:吴联华,居民。原告沈小玲诉被告许登飞、吴联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薛红玲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小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培珍、被告许登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联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小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8%,自2012年4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1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8%,自2012年4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吴联华系朋友关系。2011年10月5日,因投资需要,被告许登飞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1年12月8日,被告许登飞又向原告借款11万元。两次借款均约定月利率1.8%,每月支付利息,两次借款的利息均支付至2012年3月份。后因被告投资失败不再支付利息。2014年1月13日,被告许登飞向原告承诺2014年年底前付清本息,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经多次索要,2016年被告给付1万元利息后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裁处。被告许登飞辩称:1、借款是事实,但其现在没有能力还,已经和原告多次协商,原告答应只还本金不要利息;2、2016年已经偿还了1万元;3、借款的事情与被告吴联华无关。被告吴联华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其与许登飞是夫妻关系对许登飞借款的事情及用途完全不知情。许登飞借款应属于个人的事情,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5日,被告许登飞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沈晓玲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借期六个月,借息月息1.8%,按月付息,此据。经手人:许登飞2011年10月5日”。2011年12月8日,被告许登飞又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沈小玲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借期六个月,借息月息1.8%,按季付息,此据。经手人:许登飞2011年12月8日”。2014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许登飞在2011年10月5日的借条中写上“此借款因特殊原因到期没有归还,本人计划于2014年年底之前还清。许登飞2014.1.13”。在2011年12月8日的借条中写上“此借款计划于2014年年底之前归还。许登飞2014.1.13”。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2016年涉案借款被告许登飞偿还了1万元,未约定本金还是利息。剩余借款本息未予偿还。2011年10月5日借条中的“沈晓玲”系本案原告沈小玲,系笔误。庭审中原告主张两张借条均自2012年4月份开始主张利息。另查明,被告许登飞与被告吴联华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借据、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婚姻信息查询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许登飞因需向原告沈小玲借款,并出具了书面借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许登飞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对于被告许登飞偿还的1万元,因双方未约定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经过核算,未超过偿还时被告所应支付的利息,所以被告许登飞支付的1万元优先抵充借款的利息。原告主张自2012年4月份开始主张利息,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许登飞与被告吴联华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两被告涉案借款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联华应当承担共同给付义务。被告吴联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当庭答辩等权利,应当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登飞、吴联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小玲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8%,自2012年4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1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8%,自2012年4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8元,减半收取4554元,由被告许登飞、吴联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薛红玲二○二○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琳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