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民终1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李纳、永城市永成联营出租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纳,永城市永成联营出租车有限公司,王新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11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纳,女,198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张玉姣、刘培,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城市永成联营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光明路东段曹楼二巷西50米路北。法定代表人曹杰,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用,男,197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182。负责人赵国,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德,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纳与上诉人永城市永成联营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营出租车公司)、王新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豫1481民初6869号民事判决。李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17年2月23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李纳的委托代理人刘培、人民财险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6年6月14日7时50分许,王新用驾驶其实际所有的登记在联营出租车公司名下的豫N×××××号小型轿车,在由西向东行驶到永城市东城区百花路与铁北路口东20米路段,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李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将李纳刮倒,致李纳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事故责任认定,王新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纳受伤后被送往永煤集团总医院治疗,住院42天,支付医疗费6598.7元,支付施救费300元,停车费200元。李纳在住院期间收到王新用垫付医疗费2000元。李纳与其丈夫蔺中军自2014年1月10日至事故发生时在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北芒山路西租赁赵向阳房屋居住生活至今。赵向阳的房产证号为房权证永房字第××号。另查明,肇事豫N×××××号小型出租车在人民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认为,王新用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造成李纳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基于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两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李纳的损失为:医疗费6598.7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200元,误工费2942.94元(70.07元×住院42天),护理费2100元(50元×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80元×42天),营养费420元(10元×42天),以上合计15921.64元。由人民财险商丘公司赔偿15721.64元;200元停车费由王新用赔偿,联营出租车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王新用垫付款2000元,由李纳在得到赔偿款后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豫N×××××号小型出租车所投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施救费合计15721.64元(其中2000元通过本院返还被告王新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新用赔偿原告李纳停车费200元,被告永城市永成联营出租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李纳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李纳负担352元,被告王新用、永城市永成联营出租车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98元。李纳上诉称:1、2016年6月14日入院,9月12日出院,共住院90天。原审以没有治疗记录为由认定住院42天没有事实根据。2、住院期间其夫蔺中军全程护理,根据蔺中军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和银行工资卡明细,护理费应以150元/天计算。请求二审增加赔偿款14278.36元。人民财险商丘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审认定住院天数为42天是否正确;2、原审护理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是否适当。二审中,李纳提供“住院病人费用一日清单”74张,“患者费用明细一份,旨在证明因事故住院治疗90天的事实;提供合同一份、蔺中军工资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永煤集团新桥煤矿证明一份,旨在证明蔺中军工资月收入4500元以上和护理停发工资的事实。人民财险商丘公司质证意见为,不属新证据且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二审中李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李纳受伤住院90天,在李纳事故发生前3个月,护理人员蔺中军的工资收入平均约4500元等事实。据此,本院将李纳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数额增加如下:误工费3393.6元(70.7元/天×48天),3840元(80元/天×48天),营养费480元(10元/天×48天),护理费7200元(4500元/月÷30天×48天),合计14913.6元。基于李纳在原审中诉请赔偿30000元及上诉请求增加赔偿款14278.36元,其余损失应视为其放弃。与原判损失数额相加,李纳的损失共计30000元(原判数额15721.64元+二审增加14278.36元),人民财险商丘公司应予赔偿。鉴于李纳在原审中怠于提供证据,致二审对一审判决改判,本院酌定二审诉讼费由李纳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16)豫1481民初68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维持第二项;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赔偿李纳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中垫付款2000元通过永城市人民法院返还王新用):驳回上诉人李纳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157元,由上诉人李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代恭伟审判员 李 强审判员 许珍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