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106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马成军、马凤兵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1,马成军,马凤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7)宁0106刑初486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男,1991年10月5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回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诉讼代理人周国平,宁夏金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成军,男,1979年1月15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回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2017年8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22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杨小霞,宁夏维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凤兵,男,1997年9月26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回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2017年6月21日因吸毒被巴彦淖尔临河区公安局行政处罚。2017年8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22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以银金检刑诉[2017]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成军、马凤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以被告人马成军、马凤兵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虓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周国平、被告人马成军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杨小霞、被告人马凤兵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补充侦查,于2018年3月6日延期审理一次,2018年3月29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6日11时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与马某2、杨某1在银川市某工地因索要工资与被告人马成军、马凤兵发生争执,被告人马成军、马凤兵持工地木方击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腹部、腰部致其受伤倒地,入院治疗。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伤情为重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成军、马凤兵因索要工资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发生争执而进行殴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凤兵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马成军、马凤兵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诉称:依法追究被告人马成军、马凤兵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马成军、马凤兵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2826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4天×100元/天)、护理费6708元(40802元/年÷365天×60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年×90天)、误工费31200元(4个月×7800元/月)、交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162918元(27153元/年×20年×3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向法庭出示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住院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人马成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有异议,辩称其没有殴打马某1,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提供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住院费票据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辩称马某1受伤与其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马某1住院期间其已支付4万余元医药费和2千余元生活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成军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系因马某1、杨某1、马某2向被告人索要工资双方发生言语冲突,马某1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本案证据中,二被告人的供述、马某1的陈述、三位证人的证言及鉴定意见等能够证明被告人马成军没有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行为。证人马某2、杨某1是引发该案的直接参与人及利害关系人,且系马某1的朋友,其证言不具有客观性;证人杨某2与本案冲突双方无利害关系,其证言及被告人马凤兵的供述均证实马某1受伤倒地并非被告人马成军造成;涉案物证上未发现被告人马成军的手印,故被告人马成军无罪,亦不应承担赔偿马某1经济损失的责任。被告人马凤兵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公诉机关出示的相关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提出的赔偿要求,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6日11时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与马某2、杨某1在银川市某工地因杨某1索要工资与被告人马成军发生争执并撕打,被告人马成军、马凤兵持工地木方击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腹部、腰部,致其受伤倒地。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在宁夏人民医院就诊,经该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闭合性腹部损伤:脾破裂,住院治疗14天。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马凤兵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马成军、马凤兵支付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并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立案侦查的情况。(二)基础信息,证实被告人马成军、马凤兵犯罪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三)违法犯罪记录情况查询说明,证实被告人马成军无违法犯罪记录;被告人马凤兵2017年6月21日因吸毒被巴彦淖尔临河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四)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五)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经被告人马成军辨认,马凤兵是2017年3月16日在银川市某工地将马某1打伤的人;2.经马某2辨认,马成军、马凤兵是2017年3月16日在银川市某工地殴打马某1的人;3.经马某1辨认,马凤兵、马成军是2017年3月16日在银川市某工地打其的人;4.经被告人马成军、马凤兵分别指认,银川市金凤区良田镇安置区八标段工地是2017年3月16日致马某1受伤的现场。(六)证人马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16日10时许,其与马某1、杨某1到银川市某工地找马成军索要工资,马成军称没有钱,其三人说不支付工资就不走,马成军拿起一根约一米长的木方打杨某1胳膊和腿,马成军的侄子也上前打杨某1,马某1上前拉架,马成军的侄子拿起一根约一米长的木方在马某1后腰处打了一下,马成军拿一米长的木方打马某1肚子一下,其上前拉架时马成军的侄子用木方打其,其用胳膊挡了一下,并看见马某1倒地,遂报警。事后其和杨某1与马成军私下处理,各获得赔偿款2000元。(七)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16日11时许,其在银川市某工地干活,老板马成军嫌其干活慢,其让马成军结之前四天的工资后走人,马成军说没钱。其又去找马成军侄子,马成军侄子也说没钱,其便拔掉水钻的电源。马成军过来从地上捡起一块木方打其左胳膊一下,马某1上前劝架,马成军拿木方在马某1肚子上打了一下,马成军侄子拿木方在马某1后背打了一下,马某1倒地,马成军又打了马某2一木方但没打到,马某2电话报警。(八)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的一天,其前往工地时听到工地上有人吵闹,进去后看见马某1躺在地上,马成军持木方打在一名个子较高的人腿部,其将他们拉开。马凤兵空手站在旁边,马某1称马凤兵将其打了,马凤兵亦承认打了马某1一下。马某1经医院检查系脾破裂。(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的陈述,证实2017年3月16日上午11时许,在银川市某工地,其向马成军索要工资,马成军说:”你们走吧,一毛钱都没有。”其姓杨的朋友遂将电钻的电线拔掉,马成军说”你干嘛拉我的大闸?”并随手拿起一根木方打其杨姓朋友肩膀几下。马成军的侄子看见马成军在打人,也拿起一根木方打其杨姓朋友,其上前拉架时被马成军的侄子在腰部打了一木方,马成军在其肚子上打了一木方,其受伤倒地,马某2打电话报警。经医院检查其为肝、脾破裂。其杨姓朋友左腿和双肩为皮外伤。(十)被告人马成军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3月份一天,其和侄子马凤兵在银川市某工地干活,杨某1不认真干活,其说了杨某1几句,杨某1说不干了,让其付工资,说完将工地电闸断开。其说中午给工资,并上前抢杨某1手里的电线,杨某1不给,二人发生撕打,马某1和马某2上前将二人拉开。期间其不知是被谁打了一拳,被拉开后其看到马某1躺在地上,其提着灰浆上二楼干活。之后警察到现场将马某1、马某2、杨某1、马凤兵带走。半小时后工头老杨打电话让其开车拉马某1等人到医院看病,经医生检查马某1系脾脏破裂,其先后凑了近4万元医疗费给马某1治疗。其没有打马某1,也没看见谁打马某1,听二楼的工人说马某1拿锤子打其侄子马凤兵时其侄子捡起地上的木方打了马某1肚子一下。在医院马凤兵说他拿木方打了马某1肚子一下,后马某1倒地。其只是和杨某1打架,拿木方打了杨某1屁股一下。(十一)被告人马凤兵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3月16日10时许,其在银川市某工地干活,马某1和马某1的二个朋友找其姑父马成军索要工资时发生冲突,马某1和二个朋友将工地电闸断开,双方发生争执,马某1的一个朋友先打了马成军胸口一拳,另一个朋友见状也上前打马成军,马成军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方,三人撕打在一起。马某1看到三人打起来,从工地拿了一个铁锤冲过来,其以为要打其,遂捡起一根木方在马某1肚子上打了一下,马某1倒地。其没有看到马成军用木方打马某1。(十二)宁夏人民院疾病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经宁夏人民医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闭合性腹部损伤:脾破裂。住院14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6420.23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成军、马凤兵因工人索要工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事处罚。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成军、马凤兵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成军、马凤兵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马凤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成军、马凤兵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成军及其辩护人关于马成军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马成军实施了伤害行为,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要求二被告人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误工费31200元、护理费6708元、交通费1600元,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数额过高,根据被告人供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证人证言可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受伤时系从事建筑业相关工作,结合其伤情、住院情况等,认定误工期104天(90天+14天)、护理期14天,计算误工费13787.28元(参照2017年度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标准132.57元/天×104天);护理费1644.02元(参照2017年度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117.43元/天×14天);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马某1要求赔偿营养费9000元,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主张赔偿伤残赔偿金162918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畴,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人民币17131.3元。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成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8月17日起至2021年8月16日止。)二、被告人马凤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8月27日起至2021年2月26日止。)三、被告人马成军、马凤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1644.02元、误工费13787.28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17131.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长吴娟人民陪审员沈才人民陪审员金惠侠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胡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