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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3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李胜利与武陟县林业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胜利,武陟县林业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23民初257号原告:李胜利,男,汉族,1953年10月2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学,武陟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武陟县林业局,住所地:武陟县黄河大道078号。负责人:李卫东,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福成,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胜利诉被告武陟县林业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胜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学、被告武陟县林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福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补发原告病休后的工资及福利待遇并承担原告的养老保险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75年入伍,在部队为抢救战友负伤,1981年9月退伍,经军政双方协商,安置原告在武陟县林业局工作,任命为林业局木竹运输检查站宁郭站长,1986年因伤情发作,实在不能坚持工作,经林业局批准,××休。病休期间,单位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及福利待遇。原告曾多次向领导要求享受工资及福利待遇,因单位领导多次更换,相互推诿,一直未能解决。2013年9月26日,被告利用原告的无知和对有关政策的不懂,签订了一份损害原告利益的协议。协议签订后,经咨询,该协议是被告为了甩包袱,并严重损坏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而原告又多次找林业局有关领导,林业局领导多次答复,原告先回去,待领导研究后再答复原告,之后,一直未予解决。原告于2013年9月,自费补交养老保险金47545.39元,本该单位应承担的部分,也是原告自费缴纳的,依照劳动法有关规定,单位应缴纳的部分,应退还于原告。原告是国家正式职工,依法享有劳动者应有的工资及福利待遇,单位应承担原告的大部分养老保险,依据国务院令602号文件第三十五条规定,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由此可见,单位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是违法的,违法的协议自始自终是无效的。原告因工致残疾为伤残六级,病休后,至今未得到任何补助和福利待遇,多次与单位协商无果,原告于2015年元月提起劳动仲裁,单位不顾原告多次主张自己权利的事实,��超过仲裁时效为抗辩理由,仲裁委片面采信了单位的陈述,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为此,作为一名老职工,原告是一百个不服,因而,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养老保险金”属劳动行政部门专属管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的养老保险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时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位青杰陪审员  何继平陪审员  周中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濛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