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27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常林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马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林冲,马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7787号原告常林冲,男,1982年2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黄丽媛,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静,男,1977年1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负责人王卓。委托代理人胡溯,男。原告常林冲与被告马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宿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林冲的委托代理人黄丽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静、人保宿迁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林冲诉称,2016年8月17日,被告马静驾驶苏NJXX**小型轿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及电动车乘坐人石延良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静对本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石延良无责。原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门诊治疗。2016年11月2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常林冲因交通事故致左肘及胸部等多处软组织损伤,伤后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损失:医疗费1,011.8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4,38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780元、手机损失费8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人保宿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马静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中律师代理费要求被告马静全额赔偿)。被告马静庭后到庭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保宿迁市分公司庭后到庭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物损费车辆修理费1,780元、手机损失费800元无异议,其余损失均持异议。经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治疗情况、鉴定意见即为本案事实。另查明,渝F2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宿迁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的石延良已就赔偿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与本案合并审理。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人保宿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保宿迁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马静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意见如下:医疗费1,011.80元、误工费4,380元、车辆修理费1,780元、手机损失费800元、鉴定费900元,原告上述五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其他损失,本院意见如下:(1)营养费,本院酌情以30元/天计算30天计900元;(2)护理费,本院酌情以40元/天结合鉴定意见计算30天计1,200元;(3)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4)律师代理费,结合原告获赔金额和案件难易程度,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671.80元。因本起事故造成两人伤,故原告与石延良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数额应按双方的损失比例进行分摊。结合石延良一案的处理情况,本院确认被告人保宿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653.8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项下承担1,911.8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项下承担5,78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项下承担1,962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14.40元。被告马静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常林冲9,653.8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常林冲1,214.40元;三、被告马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林冲5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常林冲已预交),由被告马静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