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21民初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7-06-25
案件名称
林惠英与东丰县商业综合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惠英,东丰县商业综合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1民初607号原告林惠英,女,1970年9月9日生,住所地东丰县。委托代理人张凤栋,男,1970年3月28日生,住所地东丰县。被告东丰县商业综合公司。住所地东丰县东丰镇东风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12528920-7。法定代表人张虹,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林惠英与被告东丰县商业综合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秀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惠英委托代理人张凤栋、被告东丰县商业综合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惠英诉称,2016年3月5日,被告东丰县商业综合公司将其所有的坐落于东丰镇西街,幢号98、房号15、建筑面积80.45平方米商业用房通过吉林省汇通拍卖有限公司向社会竞拍出售。原告林惠英于2016年3月15日在吉林省汇通拍卖有限公司拍卖竞得,于2016年3月24日交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东丰县商业综合公司将上述房屋及房屋产权证交付给原告。交款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据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确认坐落于东丰镇西街36,幢号98、房号15、原房产证号:东房字第0387**号商业用房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东丰县商业综合公司辩称,原告陈述房屋拍卖事实;房屋付款、交付拍卖物、交付房屋产权证的事实均属实,但被告未拒绝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是原告为少缴税不去办理过户。同意坐落于东丰镇西街36,幢号98、房号15、原房产证号:东房字第0387**号商业用房归原告所有;同意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过户税费由原告负担。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5日,被告东丰县商业综合公司委托吉林省汇通拍卖有限公司,公开拍卖其所有的坐落于东丰镇西街36,幢号98、房号15、房产证号:东房字第0387**号,建筑面积80.45平方米商业用房。原告林惠英于2016年3月15日在吉林省汇通拍卖有限公司举办的拍卖会上,以最高价壹佰肆拾捌万元竞得,当日,吉林省汇通拍卖有限公司作出拍卖成交确认书,确认买受人林惠英对上述房屋拍卖成交。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交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东丰县商业综合公司将上述房屋及房屋产权证交付给原告。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一,拍卖成交确认书复印件一份,;证据二,委托拍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据一、二证明原告林惠英拍得房屋的事实;证据三,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证明产权证已交给原告,没有办理变更手续;原被告对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证人张宝辉证言,证明拍卖公司告知他,拍卖成交过户税费按相关规定和委托合同各负其责,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税费由买受人自己承担。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标的告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拍卖公司告知,所有税费由买受人承担,原告对证据真实行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庭调取东丰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建设用地审批材料,证明该房产座落的土地使用权合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原告林惠英通过吉林省汇通拍卖有限公司拍卖,竞得坐落于东丰镇西街36,幢号98、房号15、房产证号:东房字第0387**号,建筑面积80.45平方米商业用房,该事实原、被告均认可,故,原告林惠英要求确认上述商业用房归原告所有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同意协助办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林惠英对坐落于东丰镇西街36,幢号98、房号15、房产证号:东房字第0387**号,建筑面积80.45平方米商业用房享有所有权。二、被告东丰县商业综合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林惠英到有关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东丰县商业综合公司承担,执行前款时一并返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秀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俊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