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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3民初1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位孝杰与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位孝杰,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三十条,第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民初1169号原告位孝杰,男,生于1964年10月11日,汉族,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孙铁洲,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八一路南段东侧福临门嘉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5924299343负责人庄森,系总经理。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59号省邮政大厦2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92155416J负责人张龙,系总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运,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少楠,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位孝杰与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人寿保险周口支公司)、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位孝杰的委托代理人孙铁洲、被告阳光人寿保险周口支公司、被告阳光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少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6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5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合理经济损失5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7日,原告位孝杰与被告阳光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签订《个人寿险保险合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完全依约履行了支付保险费的义务。若原告在承保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依约应当全额支付保险金。原告��2015年12月22日发生意外伤害并导致残疾,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但经多次协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阳光人寿保险周口支公司、被告阳光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1、意外伤害保险金应当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评定的伤残等级乘以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2、原告主张的医疗保险金5000元不应给付,该保险是补偿性保险,而非盈利性保险,原告已经得到足额赔付;3、原告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5000元,不应得到支持,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向被告申请理赔,不存在经济损失,原告因保险事故发生支付的其他费用也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无合理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原告的身份信息一份;二、阳光人寿保险周口支公司及阳光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三、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账户交易明细各一份;四、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阳光人寿附加账户式意外伤害保险B款条款、阳光人寿附加账户式意外伤害医疗保险A款条款各一份;五、商水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3民初980号民事判决书、(2016)豫1623民初2764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六、交通费票据;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一份;二、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一份;三、阳光人寿附加账户式意外伤害医疗保险A款条款、阳光人寿附加账户式意外伤害保险B款条款各一份;四、对位孝杰的回访录音资料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组证据材料,被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7日,原告位孝杰与被告阳光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签订个人寿险保险合同一份。该合同附加账户式意外伤害保险B款1.2款,合同生效,如果本附加合同与主合同同时投保,本附加合同的生效日与主合同相同;2.1,保险期间与续保,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为1年。每一保险期间届满之前,若我们未收到您不再继续投保的书面通知,则视作您申请续保,经我们审核同意并按续保时对应的费率收取相应的保障成本后本附加合同将延续���效;2.4.3,最高给付金额,任何一项或数项保险金给付额以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为限,累计达到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时,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8.1,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该合同附加账户式意外伤害医疗保险A款条款2.3,保险责任,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同一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累计给付以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为限。之后,原告支付给被告阳光人寿保险周口支公司6000元的保险费。原告于2015年12月22日发生意外伤害,支出医疗费25424、75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为84232.31元(71860.26元+12372.05元)。本院认为,原告位孝杰在被告阳光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个人寿险保险,并向被告阳光人寿保险周口支公司支付了相应的保���费,被告同意承保并收取了保险费、签发保险单,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保险条款的理解和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原告因意外伤害遭受的经济损失为84232.31元(其中医疗费25424、75元),已超出阳光人寿附加账户式意外伤害保险B款约定的保险金额60000元。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也已超出阳光人寿附加账户式意外伤害医疗保险A款条款约定的5000元保险金额。二被告应在保险金额内支付给原告附加账户式意外伤害保险金额60000元、附加账户式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的理由,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给原告位孝杰附加账户式意外伤害保险金额60000元;二、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给原告位孝杰附加账户式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二被告负担725元,原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发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蒙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