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6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韦尉龙、韦大领抢劫、抢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尉龙,韦大领,韦尉龙,韦大领,韦尉龙,韦大领,韦尉龙,韦大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6刑初5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尉龙,男,1993年3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荔波县,布依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荔波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1月21日被假释,2015年12月14日假释期满。因涉嫌抢劫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被告人韦大领,男,1997年12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荔波县,水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荔波县。因涉嫌抢劫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尉龙犯抢劫罪、抢夺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韦大领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尉龙、韦大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韦尉龙、韦大领抢夺犯罪事实2016年5月20日零时许,被告人韦尉龙、韦大领伙同黎某1(已判刑),在独山县百泉镇虹桥路与南通南路交叉的人行横道处抢夺被害人黄某随身携带的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400元,金色“OPPO”牌R7Plus型手机一部。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OPP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671元。2、被告人韦尉龙、韦大领抢劫犯罪事实2016年5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韦尉龙、韦大领伙同黎某1(已判刑),在独山县大学城往重庆五一集团的水泥小路上,以暴力手段对被害人代某实施抢劫,抢得黄金项链1条、黄金手链1条,双肩包1个。双肩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00元,港币100元,美金50元,金色“OPPO”牌R7Plus型手机一部、“中华”牌香烟1包、“福贵”牌香烟1包。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黄金项链、手链,“OPPO”牌手机,“中华”牌、“福贵”牌香烟共价值人民币15354元。3、被告人韦尉龙故意伤害犯罪事实2016年10月16日2时许,被告人韦尉龙与黎礼顺、莫映果等人在贵州省荔波县玉屏街道办事处“百老汇主题KTV”发生争执后离开。当日2时30分,被告人韦尉龙携带刀具返回“百老汇主题KTV”,在“百老汇主题KTV”前台大厅内将被害人黎某2砍伤。经贵州省独山县公安司法中心鉴定,黎某2所受损伤已达轻伤二级。2016年11月3日17时,被告人韦尉龙某波县“青旅”大酒店805室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同年11月15日20时30分,被告人韦大领在其位于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稔州村旧围107室的租屋处被公安民警抓获。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韦尉龙、韦大领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又以暴力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抢夺罪二罪并罚追究被告人韦尉龙、韦大领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韦尉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尉龙系累犯,建议对被告人韦尉龙以抢劫罪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以抢夺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以故意伤害罪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三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韦尉龙在六年至十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韦大领以抢劫罪在四年至六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以抢夺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二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韦大领在四年至七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韦尉龙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被告人韦大领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6年5月19日下午,被告人韦尉龙、韦大领和黎某1共谋后,从荔波县驾乘贵J×××××号“钻豹”牌二轮摩托车窜至独山县县城,寻找目标,伺机作案。次日零时许,被告人韦尉龙、韦大领和黎某1窜至独山县县城虹桥路附近,发现被害人黄某独自在人行道上行走时,随即驾车尾随黄发云至虹桥路与南通南路交叉处,被告人韦尉龙、韦大领下车后,由被告人韦大领对被害人黄某进行控制,被告人韦尉龙则持随身携带的小刀对黄某进行威胁,当场抢得被害人黄某的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0元、“OPPO”牌R7Plus型手机一部、银行卡等物品),随后黎某1驾车前行接应被告人韦尉龙、韦大领逃离现场。作案得逞后,三人将现金挥霍、手机销赃给莫某2得款人民币350元、其他物品丢弃。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2691元。2、2016年5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韦尉龙、韦大领伙同黎某1再次驾驶贵J×××××号“钻豹”牌二轮摩托车窜至独山县百泉镇大学城公交站台处,发现被害人代某独自一人从公交车上下车后,当即驾车尾随代某至附近小路的偏僻处,使用暴力手段将代某扳倒在地,当场抢得代某的双肩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00元、港币100元、美元50元、“OPPO”牌R7Plus型手机一部、“中华”牌香烟(硬)一包、“福贵”牌香烟(贵烟)一包以及驾驶证、银行卡、缴费卡等物)和随身携带的黄金项链、手链各一条,三人随后驾车逃离现场。作案得逞后,三人将抢得的黄金项链、手链销赃给他人得款人民币2000元,其中被告人韦尉龙分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韦大领分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和“OPPO”牌R7Plus型手机一部、黎某1分得赃款人民币2350元、港币100元、美元50元。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2939元、“中华”牌香烟(硬)一包价值人民币45元、“福贵”牌香烟(贵烟)一包价值人民币50元。3、2016年10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韦尉龙在贵州省荔波县玉屏街道办事处“百老汇”主题KTV和朋友唱歌喝酒时与莫某3发生争执,后被工作人员黎某2劝解,被告人韦尉龙为此心生怨恨。当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韦尉龙携带砍刀返回“百老汇”主题KTV,在大厅前台处遇到被害人黎某2后,即持砍刀朝黎某2身上砍杀,导致黎某2面部及手部多处受伤,在被他人阻止后,被告人韦尉龙逃离现场,后将砍刀丢弃。经贵州省独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黎某2所受损伤达轻伤二级。2016年5月25日,黎某1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归案,公安机关随后追回“OPPO”牌R7Plus型手机一部、港币100元、美元50元并发还给被害人黄某、代某。2016年11月3日,被告人韦尉龙某波县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归案;同年11月15日,被告人韦大领在广东省东莞市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韦尉龙、韦大领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伙同他人抢劫他人财物的事实经过和持刀砍伤他人的事实经过。另查明:被告人韦尉龙曾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1月21日被假释,2015年12月14日假释期满。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尉龙、韦大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代某、黄某、黎某2的陈述,证人莫某2、覃某1、莫某4、蒙某、覃某2、吴某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假释证明书,收押在逃犯罪嫌疑人证明,视听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韦尉龙、韦大领的户籍证明等均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和生效的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2013)荔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尉龙、韦大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强行抢走公私财物,其行为侵害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利,已构成抢劫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尉龙、韦大领第一起抢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特征,本院依法予以变更。被告人韦尉龙不能正确处理与被害人黎某2之间发生的纠纷,持刀将黎某2砍致轻伤,其行为侵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尉龙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和被告人韦大领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韦尉龙、韦大领以暴力手段抢劫公私财物,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韦尉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在共同实施的抢劫犯罪中,被告人韦尉龙、韦大领地位、作用相当,均属主犯。被告人韦尉龙、韦大领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过,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尉龙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韦尉龙、韦大领具有坦白的法定可以从轻处罚和被告人韦尉龙具有累犯的法定应当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结合被抢财物部分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的案件实情,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韦尉龙、韦大领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尉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23年1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能全部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韦大领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22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能全部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韦尉龙、韦大领犯罪所得赃款赃物未退赔部分,责令分别退赔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莫有林人民陪审员 王保成人民陪审员 陆桂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覃兴慧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需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