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3执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赵某某、王某某、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某,赵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岐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323执56号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男,生于1968年9月23日,汉族,农民,住岐山县。被执行人:赵某某,男,生于1975年3月23日,汉族,农民,住岐山县。被执行人:王某某,男,生于1967年6月18日,汉族,农民,住岐山县。被执行人:赵某某,男,生于1977年6月20日,汉族,农民,住岐山县。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与被执行人赵某某、王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岐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的(2016)陕0323民初57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赵某某、王某某、赵某某拒不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案款210000元诉讼费2300元。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与被执行人赵某某,王某某,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李某某申请撤回执行,经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准予撤回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岐山县人民法院(2016)陕0323民初57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苗剑峰执行员 刘 军执行员 赵晓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安贝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