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4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秀敏与马显文、徐久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敏,马显文,徐久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4民初359号原告:张秀敏,男,198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宁化县。被告:马显文,男,1986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宁化县,被告:徐久香,女,198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宁化县。原告张秀敏与被告马显文、徐久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敏、被告马显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久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秀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马显文、徐久香偿还张秀敏借款57,000元及利息16,250元(截止2017年2月,按月利息1,250元计算);2.判令马显文、徐久香支付自2017年3月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57,000元为基数,按每月1,250元计算。事实与理由:张秀敏与马显文系朋友关系。2016年5月24日,马显文以资金紧缺为由向张秀敏借款57,000元,马显文、徐久香共同向张秀敏出具的借条1张,约定:借款于2016年8月1日还清,利息按每月1,250元计算。借款后,张秀敏急需用钱,于2017年2月间多次向马显文催讨借款,马显文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尚欠张秀敏借款57,000元及利息16,250元,合计73,250元。马显文辩称,1.其与张秀敏原系合作伙伴,合伙经营一家门厂,后张秀敏单方面要求撤股。经结算,其应该退还张秀敏170,000元,因门厂需资金周转,其便以个人名义将该款转为借款,借款后陆续归还张秀敏部分借款,直至2016年8月门厂倒闭,才没有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给张秀敏;2.张秀敏主张的利息偏高;3.其现在经济困难,希望延长还款期限。徐久香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对于张秀敏提供的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借条1份及本院从宁化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调取的马显文与徐久香《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张秀敏与马显文合伙开办品尚名门门厂。2013年4月,因张秀敏与马显文产生分歧,张秀敏要求退伙。经结算,马显文需退还张秀敏170,000元股金。因门厂需要资金周转,马显文向张秀敏提出将该股金转为借款,张秀敏表示同意,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在2013年5月前还清。直至2013年10月,马显文仍未归还张秀敏借款,马显文向张秀敏出具借条1张,约定:借款170,000元,利息以借款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剩余20,000元不计算利息,马显文妻子徐久香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中签字予以确认。出具借条后,马显文陆续归还部分借款本息。2016年5月24日,经双方结算,马显文、徐久香尚欠张秀敏借款57,000元,马显文、徐久香重新向张秀敏出具借条1张,约定:借款57,000元,利息按每月1,250元(即月利率2.19%)计算,于2016年8月1日还清。此后,马显文、徐久香未还款付息,经张秀敏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张秀敏与马显文、徐久香之间因退伙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马显文、徐久香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马显文、徐久香未按约归还张秀敏借款,属违约,应承担偿还债务的民事责任。张秀敏主张马显文、徐久香偿还借款57,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张秀敏与马显文、徐久香约定的借款利息按每月1,250元(即月利率2.19%)计算,超过年利率24%,马显文主张借款利息过高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借款利率应予调整,确定借款月利率为2%。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张秀敏与马显文、徐久香未对逾期利率进行约定,但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张秀敏主张要求马显文、徐久香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逾期利率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确定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徐久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马显文、徐久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秀敏借款57,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借款57,000元为计算,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1.25元,减半收取计815.63元,由马显文、徐久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志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佳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