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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04民初1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勇诉被告杨景春、广东省金华经济发展集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杨景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4民初1061号原告:张勇,男,195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键铭,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景春,男,196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电白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正勇,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金华经济发展集团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华乐路57号1105室。法定代表人:李志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富述,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勇诉被告杨景春、广东省金华经济发展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键铭、被告杨景春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正勇、被告金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富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景春支付借款300万元并从2014年1月26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2、被告金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6日年关将近之时,作为项目开发商的被告金华公司和承建方的甘肃宏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杨景春)均无资金发放300名工人的工资,于是被告杨景春向原告张勇借款300万元,由被告金华公司作为担保人,三方协商同意后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张勇于2014年1月27日转账40万元工人包工头李首和,第二次转账50万元给李首和,剩余160万元原告委托杨建国于2014年1月27日转款65万元、于2014年1月28日转款75万元、于2014年1月29日转款20万元。另李首和为支付工人生活费向杨建国借款50万元,在签订的300万借款合同中,经被告杨景春同意,将该笔借款归入300万借款中。上述借款至今已过两年,被告未付欠款及利息,原告经催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原告张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第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执照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款合同,证明: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叁佰万元,并由担保人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四个月,被告未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3、转账凭证,证明:2014年1月27日经工行按被告指示向李首和转账40万元,经过农业银行按被告指示向李首和转账50万元;剩余210万元于2013年11月8日转款30万元、于2014年1月3日转款10万元、于2014年1月7日转款10万元、于2014年1月27日转款65万元、于2014年1月28日转款75万元、于2014年1月29日转款20万元;4、收条,证明:支付了借款款项;5、收据一张,证明:协议书中的投资款项已实际到位,与本案中的借款是两个法律关系;6、公证书,证明:300万元的借款的签订过程及付款方式,借款是真实合法的;7、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杨景春辩称,协议没有实际履行,被告没有收到借款。被告杨景春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8、《协议书》,证明:原告与李首和在本案中存在合作关系。被告金华公司辩称,1、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自相矛盾,陈述的借款事实与被告杨景春没有关联性;2、答辩人不承担偿还责任,本案已经过了担保期间;4、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就不存在担保的问题;5、被告杨景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拘,本案应当中止审理。被告金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均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6、7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成的证据链,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5、8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6日年关将近之时,被告杨景春作为阳西县溪头镇丽海湾工程承建方负责人为解决工人工资发放问题代表承建方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张勇借款3000000元,并由被告金华公司向原告提供担保,三方于2014年1月26日就借款签订了《借款合同》,协议约定被告杨景春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暂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月息6%,原告在2014年1月27日前支付借款,到期本息同时归还,被告金华公司以在建的阳西县溪头镇丽海湾别墅(301/302/303/304/305/306)6栋作为资金担保,超期未还款时,以上别墅产权归原告所有。合同签订后,为尽快将工资发放到位,原告按被告杨景春的指示直接将上述借款支付至工程劳务总包头李首和银行账户上,其中原告张勇于2014年1月27日分两次分别转账400000元、500000元给李首和,后委托杨建国于2014年1月27日转款650000元给李首和、于2014年1月28日转款750000元给李首和、于2014年1月29日转款200000元给李首和,共计支付借款2500000元给李首和,李首和作为劳务总包头向作为项目承建方负责人的被告杨景春出具了收据一张,载明收到丽海湾项目部工程款25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催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另查明,原告张勇、杨建国、欧阳建荣作为投资方与作为施工方的李首和、李喜文于2013年9月15日就阳西县溪头镇丽海湾工程项目投资签订《协议书》,约定投资方愿提供600万元的投资,最高总额不超过680万元,施工方负责施工工地的施工和人员安排,以及现场管理、安全、质量和进度要求等,并保证在整个工程完工后不管其是否亏损或利润高低,应确保投资方1100万元的投资回报,投资方依约履行了交付义务后,李首和于2013年12月15日向作为投资方的张勇出具了收据,载明在2013年9月15日协议书上张勇、杨建国、欧阳建荣约定的投资款680万元全部到位。再查明,杨建国于2013年11月8日转款300000元给李首和、于2014年1月3日转款100000元给李首和、于2014年1月7日转款100000元给李首和。本院认为,被告杨景春向原告张勇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支付了借款2500000元,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归还借款2500000元;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应当从收到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支付逾期利息,因原告在2014年1月29日才将款项全部支付给被告,故被告应当从2016年1月29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被告金华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借款方在超期未还款时,担保房屋权属归原告所有,应当视为当被告杨景春不按约定归还借款时,由被告金华公司以房产承担偿还责任,这与一般保证中借款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担保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存在本质区别,且根据担保书的约定不能推定出双方当事人的担保约定方式为一般保证,故应当视为当事人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确,担保人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张勇有权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金华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于2016年5月起诉要求被告金华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故被告金华公司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诉称另500000元系受让杨建国对被告杨景春的债权得来,但未举证证明杨建国将债权转让告知了被告杨景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故在本案中债权转让不成立,本院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该5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中原告张勇、杨建国等与李首和存在合作关系,不应当将张勇、杨建国支付给李首和的款项视为本案借款的支付,且原告张勇未与杨建国签订书面委托付款协议,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张勇、杨建国、欧阳建荣与李首和、李喜文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投资款6800000元已经在2013年12月15日前支付到位并由李首和出具了收据,本案中原告张勇、杨建国的付款均发生在此之后,杨建国本人也到庭认可其付款系经原告张勇委托支付,故被告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杨景春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金华公司还辩称被告杨景春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拘,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与本案借款存在关联,故对该项答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景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勇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以250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1月29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240元,由被告杨景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帅人民陪审员 朱 河人民陪审员 朱小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林婷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