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823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李胜利与武陟县林业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胜利,武陟县林业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3民初257号原告:李胜利,男,汉族,1953年10月2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学,武陟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武陟县林业局,住所地:武陟县黄河大道078号。负责人:李卫东,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福成,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胜利诉被告武陟县林业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胜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学、被告武陟县林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福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补发原告病休后的工资及福利待遇并承担原告的养老保险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75年入伍,在部队为抢救战友负伤,1981年9月退伍,经军政双方协商,安置原告在武陟县林业局工作,任命为林业局木竹运输检查站宁郭站长,1986年因伤情发作,实在不能坚持工作,经林业局批准,××休。病休期间,单位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及福利待遇。原告曾多次向领导要求享受工资及福利待遇,因单位领导多次更换,相互推诿,一直未能解决。2013年9月26日,被告利用原告的无知和对有关政策的不懂,签订了一份损害原告利益的协议。协议签订后,经咨询,该协议是被告为了甩包袱,并严重损坏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而原告又多次找林业局有关领导,林业局领导多次答复,原告先回去,待领导研究后再答复原告,之后,一直未予解决。原告于2013年9月,自费补交养老保险金47545.39元,本该单位应承担的部分,也是原告自费缴纳的,依照劳动法有关规定,单位应缴纳的部分,应退还于原告。原告是国家正式职工,依法享有劳动者应有的工资及福利待遇,单位应承担原告的大部分养老保险,依据国务院令602号文件第三十五条规定,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由此可见,单位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是违法的,违法的协议自始自终是无效的。原告因工致残疾为伤残六级,病休后,至今未得到任何补助和福利待遇,多次与单位协商无果,原告于2015年元月提起劳动仲裁,单位不顾原告多次主张自己权利的事实,以超过仲裁时效为抗辩理由,仲裁委片面采信了单位的陈述,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为此,作为一名老职工,原告是一百个不服,因而,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原告的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告于1986年起已经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因原告上访为维护稳定,被告资助原告7600元办理了退休手续,当时签有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不再有任何关系,现原告申请仲裁违反了协议,应退还被告的7600元。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李胜利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1、原、被告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企业养老保险金单据一份;3、成某证明一份;4、林业局1986年3月16日同意休假证明一份;5、职工退休证;6、1981年9月29日林业局通知。证明原告系林业局职工,双方存在劳动人事关系。第三组证据:李胜利伤残证明、退伍军人证明书、李胜利工作证、56184部队证明、法律援助审批表、指派通知书、证人牛某、雒某出庭证言。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被定为伤残,系残疾军人,符合602号文件精神第35条规定。上述证据均证明李胜利权益被侵犯后,不断主张自己的权利,诉讼时效应中断,李胜利提起劳动仲裁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第四组证据:602号文件第35条规定,证明2013年9月26日签订的协议违背法律规定,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属于无效协议。第五组证据: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证明原告已经过仲裁程序。被告质证后认为,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协议书无异议;养老保险金单据没有原件,不予质证;成某证明,本人未到庭不真实;休假证明不是林业局批准的,是林业局劳动服务公司批准的,与我单位无关;退休证真实;林业局通知系先盖章后填写,内容不真实。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组证据,伤残证明、退伍军人证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工作证印章不清晰,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法律援助审批表以及指派通知书均不真实,从指派通知书可以看出有改动痕迹,2016改为2015,字迹明显改动。两个证人证言均不真实,首先牛某的证言系孤证,且其证明内容和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说的是李胜利转工人的事,并未要求本案的相关待遇,且该证人到场后说什么话太不清楚,所以是编造。雒某的证言,其本人和原告系夫妻关系,具有利害关系,且在仲裁委庭审时参加旁听,失去证人资格,其证言应不予采信。两位证人证言证明不了仲裁时效中断的事实。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证明指向。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协议书一份;2、证明一份。证明在2013年9月26日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和被告不存在任何关系,被告也补助原告7600元,如原告认为权利被侵害,应在一年内申请仲裁。该协议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协议。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指向。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系国家正式职工,协议上写的是雇佣人员,是被告为甩包袱写了一份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协议,这份协议违背法律规定,是无效协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可以看出原告系林业局职工。林业局不是慈善机构,林业局资助原告费用说明原告是其职工,否则不会资助。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四、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对成某证明有异议,成某本人未出庭作证,也未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其出具的证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其他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本院确认证明力。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对两名证人的出庭证言有异议,证人牛某出庭作证,并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本院确认其证言具有证明力;证人雒某系原告妻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其他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在1981年9月退伍,经军政双方协商,被安置在武陟县林业局工作。1981年9月29日,被告下发通知任命原告为林业局木竹运输检查站宁郭站站长,并要求原告于10月5日前到县林业局报到。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身体伤病频繁复发,不能坚持工作,需要长时间的治疗休养请求,被告于1986年3月16日批准同意了原告的请求,之后原告没有再到被告处上班。2012年1月12日,河南省民政厅为原告颁发残疾证,原告因公残疾,等级为六级。2013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约定: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退休手续;2、办理退休手续所需一切费用均由原告承担;3、退休手续办理结束后,原告直接归企业养老保险中心管理,与被告不再有任何关系。当日,由于原告家庭困难,办理退休手续费用不足,被告为解决原告的困难,资助原告费用7600元。原告并于当日到武陟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补交养老保险金47545.39元。2013年11月25日,武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批准原告自2013年10月25日退休。2016年9月7日,原告提起仲裁要求被告补发其病休后工资及福利待遇,并承担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武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在1986年3月16日批准原告病休后,原告没有再到被告处上班。2013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协议,约定原告退休手续办理结束后,与被告不再有任何关系。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退休。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内及时主张权利。原告在2013年与被告签订协议或退休后,若与被告产生劳动争议,应在签订协议之日或退休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而原告在2016年9月6日才申请仲裁,已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时效期间的中止、中断。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之规定,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的征缴、补缴是劳动社保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属于劳动社保部门依法强制征缴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已另行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胜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胜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位青杰陪审员  何继平陪审员  周中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濛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