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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3民申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赵新山、赵先荣与岳青平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新山,赵先荣,岳青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3民申10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新山,男,196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先荣,女,1966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呼和浩特市。二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喜,乌海市乌达区巴音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岳青平,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乌海市。再审申请人赵新山、赵先荣因与被申请人岳青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内03民终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新山、赵先荣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六项的规定。2015年11月16日,岳青平向乌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该院以诉讼主体不适格驳回原告岳青平的起诉,2016年1月21日,岳青平以同一事实向乌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重复起诉。一、二审法院进行审理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赵新山、赵先荣因与岳青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内0304民初240号一审民事判决,本院(2016)内03民终601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2016)内0304民初240号一审判决认为岳青平提供的租赁协议、经营权证明、赵新山的欠据已形成证据链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赵新山向岳青平支付欠款,该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有充分的证据,适用法律正确。岳青平认为一、二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新山、赵先荣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燕审 判 员  周敬代理审判员  张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尉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