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722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郭某1、郭某2等与邱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1,郭某2,邱某1,郑某,邱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2民初323号原告:郭某1,男,1958年10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原告:郭某2,男,1992年7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系原告郭某1之子。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生,系江西海融(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邱某1,男,1967年2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被告:郑某,女,1975年2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系被告邱某1之妻。被告:邱某2,女,1997年12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系被告邱某1之女。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系信丰县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列当事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傅联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1、郭某2及两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生,被告邱某1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48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郭某2与被告邱某2经人介绍谈婚,2016年农历正月初六(2月13日)定盘,双方商定聘金款130900元等款项,并立具红单;同月初九(2月16日)按农村风俗被告方到原告方查家,原告方于当日付给被告方聘金4万元,同年农历正月13日(2月20日)原告到被告家又付给被告方聘金5万元;之后,被告邱某2随同原告郭某2前往赣州务工,期间,原告郭某2又分多次付给被告方聘金款26500元,至此,原告方共付给被告聘金款116500元。另外,原告方给付给被告方三金款12000元以及红包款2万元。原告郭某2与被告邱某2因感情不和于××××年××月初三终止谈婚,鉴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方于当日到被告家协商返还彩礼事宜,被告方却不同意返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及三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表;2、红单原件、证人吴某、王某金调查笔录各一份;3、原告郭某2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营业部卡号为62×××76银行卡明细清单两张及支付宝转账明细六张。三被告共同辩称,1、答辩人郑某并未亲自收受到原告的任何财务,其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被答辩人只支付了答辩人13989元,所以其要求答辩人返还彩礼148500元不符合客观事实。理由为:首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对聘金款等款项约定为130900元是事实,但被答辩人并未实际支付148500元彩礼款给答辩人,而仅支付了13989元,该款其中包含12000元用于购买了“三金”的款项及“看家”时的1080元、查家时的400元、办饭时的509元红包款,且用于购买三金的款项实际只购买了两金。3、答辩人无须返还任何款项给被答辩人。理由为:首先,被答辩人诉称原告郭某2与被告邱某2因感情不和终止谈婚,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双方终止谈婚是因双方之间的小摩擦(即被答辩人郭某2在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和按农村风俗习惯举办归门仪式的情况下要求答辩人邱某2到其家中过年,答辩人邱某2拒绝导致被答辩人在2017农历正月初三向答辩人提出解除婚约。)和被答辩人郭某2有了新欢所致,答辩人邱某2并无任何过错,所以答辩人无须返还被答辩人聘金款。其次,被答辩人邱某2从2015年清明节开始一直随被答辩人郭某2共同生活至被答辩人提出解除婚约,共同生活长达二年时间,期间答辩人邱某2一直都是以一名妻子的准则照顾被答辩人郭某2,并为郭某2置办日常生活用品,郭某2也会从答辩人邱某2处拿钱购买东西。现在被答辩人视婚姻为儿戏、提出解除婚约,并要求返还彩礼,务必给邱某2的精神及以后的生活造成不良影响。第三,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20000元红包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答辩人支付给答辩人亲戚的红包款,答辩人并未经手,所以对该部分款项,被答辩人应向答辩人的亲戚主张。第四,答辩人没有理由要求答辩人返还12000元“三金”款。理由为:被答辩人郭某2在与答辩人邱某2聊天时,明确表态“金手镯、项链留给你做个念想”,意为表示追认他的赠送意愿及行为,既为赠送就物权主张返还。第五,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26500元所谓的聘金款没有合理理由。被答辩人郭某2诉称的26500元是被答辩人郭某2与答辩人邱某2在赣州共同生活期间,郭某2交给邱某2的部分工资,这部分工资已作为日常生活开支支付出去,且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经济也未独立。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彩礼148500元与客观事实不符,于理于法无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求。三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法庭提供原告郭某2与被告邱某2的微信、微博聊天记录六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郭某2与被告邱某2经媒人介绍谈婚,2016年农历正月初六定盘,双方商定了聘金款、恩亲礼等款项,其中聘金款为130900元,并立具红单一张。同月初九,被告方到原告方家举行订婚仪式,原告方于当日付给被告方聘金40000元,于正月十三又支付聘金50000元,合计支付聘金90000元。之后,被告邱某2随原告郭某2前往赣州共同生活,期间,原告郭某2陆续往邱某2持有的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尾号为1844的银行卡汇款合计26500元。另原告郭某2还为被告邱某2购买了金手镯和项链花费12000元。原告郭某2与被告邱某2之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于××××年××月初三终止谈婚,双方因返还彩礼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导致本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双方提供的证据证实,证据经法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原告郭某2与被告邱某2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9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其支付的三金款12000元及红包款,因12000元已用于购买金手镯及项链、红包款已实际给付被告方的亲戚,故该两笔款应分别视为原告方对被告邱某2和被告方亲戚的赠予行为,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原告郭某2汇至邱某2个人账户的26500元已作为两人共同生活期间的生活开支支出的抗辩,考虑到两人共同生活期间必然会产生一定的生活开支,故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方提出被告郑某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的问题,因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未经手本案所涉财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某1、郑某、邱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郭某1、郭某2彩礼款90000元;二、驳回原告郭某1、郭某2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0元,减半收取1635元,由两原告负担1308元,由三被告负担19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联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晓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