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323民初1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刘树杰与李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树杰,李红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323民初1155号原告:刘树杰,男,汉族,1948年5月12日出生,住福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米玉立,福海县解特阿热勒镇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红军,男,汉族,1962年12月17日出生,住福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玺,新疆新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树杰与被告李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树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米玉立、被告李红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树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时清偿欠原告的借款15000元及承担借款期间银行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12月4日借案外人李存奇现金525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现金52500元,到2002年12月30日还清,到期不还每月罚息10%”。2003年1月4日原告和被告给李存奇还款35000元,原告给李存奇还款2500元,共计还款37500元,尚欠15000元。2011年2月18日之前,被告李红军找原告给李存奇还款15000元,因计算利息意见不一致,剩余欠款未能结清,李存奇找到原告,提出借款是通过原告借的,要求保证还剩余欠款,原告给李存奇书写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我和李红军借李存奇现金52500元,今年4月份一定还清已还35000元,下欠17500元,每月利息4%。从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在福海县人民法院一审和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中,原告都提出追加李红军为被告,但都没有采纳。从法院审理的事实可以认定,借款是原告和被告李红军一起借的,此款使用人也是被告李红军,2003年1月4日还款35000元也是被告李红军出钱和原告一起还的款,在2011年2月18日原告给李存奇书写的保证书,也载明原告和被告李红军借李存奇现金52500元,而不是原告一个人借的款,只是保证剩余的17500元借款到期还清,并没有承认由原告一个人还款。请求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红军辩称,1、依照原告起诉书中内容的表述,原告向李存奇偿还的15000元,是被告李红军向李存奇的借款,故应当由被告李红军予以偿还,但该案李存奇向原告刘树杰提起诉讼时,是依据原告向李存奇出具的借据主张,在福海县人民法院和地区中院的判决中均确认该笔借款是刘树杰向李存奇形成的单笔债权债务。同时,在阿勒泰地区中院(2013)阿中民申字25号民事裁定书中,都已查明并认定原告与李存奇新的借贷关系替代了原有的借贷关系,且当庭原告和李存奇均不同意追加李红军为共同被告,判决后原告也没有提起上诉。通过原审、上诉、再审,可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5000元债务是基于原告与李存奇形成单独债权债务关系之后,该债权债务关系的建立已经替代原告与李红军2002年12月4日共同向李存奇借款的法律关系。因此,原告向李存奇借款15000元的法律关系已经与本案被告李红军法律没有关联性,也不存在清偿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15000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就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2、福海县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时间及2013年11月11日作出驳回本案原告再审申请的时间,可以认定以追偿权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2002年12月4日刘树杰与李红军共同出具的欠条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李红军对2002年借条原件二份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4000元的借据上有笔误,但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2013福执字第41号执行裁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2013)阿中民申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证实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12月4日共同向案外人李存奇借款52500元,被告李红军使用15000元,被告李红军向原告分别出具10000元、4000元的借据二张。后原、被告共同偿还了37500元,剩余15000元由原告刘树杰向李存奇出具了保证书,并于2015年2月13日按照保证书的内容偿还了李存奇15000元借款及利息50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可以向被告李红军追偿15000元借款及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李红军认可与原告刘树杰共同向李存奇借款52500元的事实,并向原告刘树杰出具了14000元借据,实际系将52500元的借款分为两个部分,即原告刘树杰使用部分和被告李红军使用的部分15000元。对于原告认为其代替被告李红军偿还借款15000元,应当向被告李红军追偿的意见,因原告向李存奇出具保证书并偿还15000元的债务及利息是其个人单独行为,特别是关于利息问题没有经过被告李红军的同意,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5000元以及50000元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李红军向原告出具了14000元的借据实际为被告李红军与原告刘树杰共同向李存奇借款52500元的一部分,与原告偿还给李存奇的借款有一定关联,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14000元。关于利息问题。原告要求被告从2002年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李红军出具的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从2013年起向被告李红军主张权利,故利息可以从2013年11月12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红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树杰本金14000元,以14000元为本金,并从2013年11月12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李红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旻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崔小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