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421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孙学义与孙书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绥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绥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学义,孙书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421民初506号原告:孙学义,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萝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敏,萝北县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书斌,男,198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萝北县。原告孙学义与被告孙书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学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书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孙学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借款40,00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被告做生意缺少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8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孙书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日,被告孙书斌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8个月,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给付借款,现被告仍欠原告借款40,000.00元。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的情况能够证明,原告孙学义与被告孙书斌系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是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书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享有的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书斌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孙学义借款4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减半收取计400.00元,由被告孙书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