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行终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隆振荣、徐义等与五寨县国土资源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隆振荣,徐义,李喜良,张卯生,张润希,马瑞军,康元明,徐中,徐和栋,五寨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行 政 裁 定 书(2017)晋09行终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隆振荣,男,汉族,1964年2月5日出生,山西五寨县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义,男,汉族,1971年10月5日出生,山西五寨县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喜良,男,汉族,1959年7月8日出生,山西五寨县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卯生,男,汉族,1962年2月17日出生,山西五寨县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润希,男,汉族,1955年10月29日出生,山西五寨县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瑞军,男,汉族,1978年2月3日出生,山西五寨县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元明,男,汉族,1956年8月16日出生,山西五寨县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中,男,汉族,1968年8月3日出生,山西五寨县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和栋,男,汉族,1946年6月13日出生,山西五寨县人。诉讼代表人徐义,男,汉族,1971年10月5日出生,山西五寨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寨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五寨县迎宾东街。法定代表人王志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秦保东,山西鑫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隆振荣等九人地矿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山西省五寨县人民法院(2016)晋0928行初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隆振荣等九人的诉讼代表人徐义,被上诉人五寨县国土局的副职负责人黄忠明、委托代理人秦保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一、撤销之诉应当追加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二、因原告所称土地具体位置是否被五星砖厂所使用,以及双方权益取得时间先后涉及原告是否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你院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要求原告提供相关证据。三、为查明上述事实,你院应追加本案所涉土地所有权人即村民委员会参加本案诉讼。四、根据五寨县国土局提供的证据材料,五寨县国土局作出采矿许可后,又对采矿许可作出过延续审批,你院应进一步向原告明确诉请撤销的行政行为。五、在明确原告诉请的基础上,要求五寨县国土局提供在作出采矿权延续审批前后,对涉及该采矿许可的组织和个人作出过用地审批的相关证据材料。六、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参照相关规章对五寨县国土局作出的涉及采矿许可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综上因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且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五寨县人民法院(2016)晋0928行初6号行政判决;二、发回五寨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隆振荣等九人。审判长赵飞审判员曲攀审判员孙艳红二O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段雪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