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6民初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冯进良与贺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进良,贺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民初738号原告:冯进良,男,197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朱远花,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景弘,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贺群,男,199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原告冯进良诉被告贺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进良��委托代理人朱远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群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进良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借款月息率为1.8%,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还款期满后,被告只偿还了约定借款期间内的利息,本金未还。故诉请判令:一、被告贺群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含罚息)(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4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贺群承担。被告贺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1、金额:45000元;2、利率:1.8%/月;3、期限:3个月,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4、罚息:每日按借款总额的5‰加收。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款项4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借款45000元。在起诉状中,原告确认被告已全部支付约定借款期间内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原告借款后,被告未依约清偿借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本金及支付利息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贺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进良清偿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贺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瞿 栋人民陪审员 曹效清人民陪审员 邱丽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美婷李丽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