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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赵亚琴与固原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固原泰合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赵亚琴,固原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固原泰合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民初309号原告: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潭柘寺镇鲁家滩大街28号。法定代表人:王继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平瑞,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玲,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原告:赵亚琴,女,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陕西省凤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平瑞,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玲,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被告:固原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文化西街泰合家园49号营业房。法定代表人:何宗斌,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蔺满元,宁夏古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固原泰合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文化西街。法定代表人:杨战军,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蔺满元,宁夏古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森特公司)、赵亚琴与被告固原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合开发公司)、固原泰合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合建筑公司)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审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波森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平瑞、张玲玲,原告赵亚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平瑞、张玲玲,被告泰合开发公司、泰合建筑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蔺满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波森特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技术权的行为;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波森特公司拥有名称为”混凝土桩的施工方法及其施工设备”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98101041.5,ZI98101332.5,专利权人按规缴纳年费,专利权至今有效。原告赵亚琴于2015年3月26日与波森特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2017年I月2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原告赵亚琴取得了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上述两项专利的排他实施许可。二被告在没有取得原告波森特公司及赵亚琴授权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固原市原州区六盘山西路家乐园南”固原泰合嘉园C区商住楼小区项目”的工程中,使用多台原告的专利技术设备、采用原告的专利技术方法进行施工,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知识产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泰合开发公司、泰合建筑公司共同辩称,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泰合开发公司开发的”固原泰合嘉园C区商住楼小区项目”,通过招投标,将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泰合建筑公司承建。2016年12月16日,泰合建筑公司与平凉昊龙诚信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混凝土灌注扩底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由该公司负责分包劳务和地基施工。施工设备均由该公司自带。该公司委派刘录怀、李正龙、郝乖羊三人具体负责。故被告属于购买他人产品,即使该产品是侵犯他人专利产品,被告并不知道,且产品是通过合法途径购买的,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侵权主体应该是制造者,而不是经营者。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承包被告地基施工的是平凉昊龙诚信劳务有限公司,桩基技术及设备由该公司提供,被告对于施工质量的监督,通过监理公司实施及试验后,验收交付产品,该公司对施工技术保密,是否侵犯原告的专利,被告并不知情。如果原告认为构成专利侵权,应该对制造者追究责任,而不是对不知情的经营者或消费者主张权利,故原告诉讼请求对象错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本案实质是波森特公司将其专利,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范围内两次许可造成的。2017年2月22日,被告收到波森特公司委托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郭林华律师发出的《律师函》,遂要求桩基承包人说明和提供资料,得知该专利属于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波森特岩土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王继忠共同拥有。2007年12月6日,上述主体与刘录怀签订了《载体桩专利施工技术独家代理合同》,并颁发了《证书》,代理范围为”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合同有效期限为:”2007年12月6日至专利保护有效期限内”。故刘录怀在固原市范围内实施该专利,合法有据。在合同有效期内,波森特公司又许可给原告赵亚琴。两个区域独家代理,自然产生纷争。根据原告诉状陈述,2017年1月2日,原告赵亚琴取得实施许可,该许可是否具有溯及力,此前许可他人实施的该专利,能否统统认定为侵权,原告之间”独家代理许可”的合同等授权文书是否真实,需要法庭核实。四、二原告之间具有恶意串通,虚假诉讼,意图损害被告利益的嫌疑。原告对该专利许可给刘录怀的事实是明知的,刘录怀获得专利实施许可后,与李正龙、郝乖羊三人合伙经营,原告赵亚琴系郝乖羊的前妻,在其《离婚协议》及《调解书》中,对郝乖羊所占”载体桩经营股份”按55:45比例进行了划分,并明确原告赵亚琴不参与经营管理,只享受分红。很明显,专利许可给谁,是否到期,原告赵亚琴是明知的。原告给被告造成的诉累及损失,被告保留追诉的权利。综上所述,被告既不存在侵权也不是赔偿的义务主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波森特公司、赵亚琴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专利登记簿副本及附页2份、公证书1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是”底端带有夯扩头的混凝土桩的施工设备”(专利号ZL98101332.5)以及”混泥土桩的施工方法”(专利号ZL98101041.5)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且专利权人按规缴纳年费,专利权至今有效。专利号为ZL98101332.5的发明专利说明书明确载明涉案专利设备的专利权特征为:一种底端带有夯扩头的混凝土桩设备,其包括夯扩重锤和护筒。该设备包括底盘,该底盘前沿与其垂直方向设置有框架,该框架通过倾斜支撑部件支撑于底盘上,在底盘上固有快放式主卷扬机,在框架的顶端设置有滑轮机构,从上述主卷扬机伸出的绳索绕过上述滑轮机构而悬吊上述夯扩重锤,从而通过该夯扩重锤在护筒内部的垂直运动,可实现对桩孔底部的夯击。专利号为ZL98101041.5的发明专利说明书明确载明涉案专利施工方法:系将护筒桩孔沉入预定深度,填入建筑垃圾,对其夯击,直至当重锤产生反弹时,测试连续三击的贯入量。收锤时锤出护筒深度大于50cm,灌注建筑垃圾及水泥砂灰混合料,对其夯击,灌注干硬性混凝土,对其夯击,收锤时锤出护筒深度大于5cm,形成球形人造持力层,之后形成钢筋混凝土桩主体。经质证,被告泰合开发公司、泰合建筑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专利登记簿登记的专利权人曾经有过变更记录。证据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11页、关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补充协议1份,证明:2015年3月26日,二原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2017年1月2日,二原告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波森特公司排他许可原告赵亚琴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独家使用涉案专利,除专利权人外任何第三方不得在该区域内实施使用该项专利设备及施工方法,原告赵亚琴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泰合开发公司、泰合建筑公司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同样的专利权在2007年前已经许可刘录怀在固原市独家代理,许可期限是自2007年至专利有效期内。证据三、公证书18页、《律师函》1份、《关于载体桩专利技术的专利实施权的说明》1份、《快递单》2份。证明:2017年2月,原告赵亚琴知悉二被告欲在固原泰合嘉园C区商住小区项目工程中,使用涉案专利权设备及施工方法进行载体桩工程施工。二原告当即向被告泰合开发公司发送律师函及关于载体桩专利技术的专利实施权的说明,告知其原告赵亚琴是涉案专利权设备及施工方法在固原地区独家实施许可方,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波森特公司及赵亚琴同意,使用涉案专利权设备及施工方法均属侵权行为。二被告在收到上述文件后,对二原告的告知置之不理,在未经二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涉案工程中使用了九台侵权设备及施工方法进行大面积施工,侵犯了原告赵亚琴的合法权益,二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质证,被告泰合开发公司、泰合建筑公司对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电话录音1份,结算单复印件2份、载体桩分包合同1份、公证缴费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二被告持续侵权,至今在涉案工地共使用了12台侵权设备;涉案载体桩工程需打载体桩3800根,每根桩长12米,共计45600延米,每延米单价为110元,故总造价为5016000元左右。按目前市场价格被告因此获利部分为总造价的35%-40%,即1755600-2006400元。现涉案工程已打了载体桩2300根左右,每根桩长12米,共计27600延米,故该部分工程量对应的工程造价为3036000元。现即便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按目前市场价格被告也因此获利1062600-1214400元;原告赵亚琴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公证费3000元。经质证,被告泰合开发公司、泰合建筑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证据五、固原日报一份,证明:2017年4月11日,原告在报纸登载声明,该证据证明原告对刘录怀的独家代理合同,因刘录怀欠交许可费用,并违法转包、挂靠等行为,原告声明自2017年1月1日起代理合同及证书予以作废。经质证,被告泰合开发公司、泰合建筑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声明主体是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该两个主体是第一次许可刘录怀的专利权人,而赵亚琴持有的合同,专利权主体只有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说明刘录怀持有的是合法合同,而赵亚琴持有的合同是不合法的,因许可主体不完整。以声明终止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该声明的时间是2017年4月11日,该声明没有溯及力。证据六、载体桩分包合同复印件、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官方网站登记页截屏打印件两页,证明原告赵亚琴在承揽到载体桩项目后,应以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且合同对应的项目需在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网站进行工程登记。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之间的约定属于内部约定,不能推及刘录怀与被告之间的约定。被告泰合开发公司、泰合建筑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混凝土灌注扩底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泰合建筑公司与平凉昊龙诚信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混凝土灌注扩底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由该公司负责分包劳务和地基施工,施工设备均由该公司自带;证明本案涉及的专利技术由平凉昊龙诚信劳务有限公司、刘录怀、李正龙、郝乖羊组织实施。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及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的承包方是平凉昊龙诚信劳务有限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及企业名称可以确定,该公司是从事劳务承包,合同承包内容是混凝土灌注扩底桩基工程,进行整体施工,超出该公司的经营范围,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单价每米90元,从反面印证原告对工程造价的证明结论。该合同不能证明原告授权给平凉昊龙诚信劳务有限公司实施原告的专利。对合同尾页上的郝乖羊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是他人代签的。证据二、《律师函》一份,证明:2017年2月22日,原告委托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郭林华律师发出。被告始获知存在专利侵权纠纷的状况。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事实上被告在此之前应当知道其使用的专利设备构成专利侵权,但在接收律师函后仍未停止侵权行为。证据三、《载体桩专利施工技术独家代理合同》、《证书》各一份。从被告从平凉昊龙诚信劳务有限公司、刘录怀处取得。证明专利实施人平凉昊龙诚信劳务有限公司及刘录怀具有合法的实施许可,且许可未到期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专利主要指专利设备,任何人实施此项专利技术必须在原告处购买专利设备,因此被告抗辩从其他处取得专利设备及技术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代理合同中代理方只有刘录怀,而没有平凉昊龙诚信劳务有限公司。证据四、《离婚协议》及《调解书》各一份,被告从平凉昊龙诚信劳务有限公司、刘录怀、李正龙、郝乖羊处获得。证明原告赵亚琴对专利实施许可给刘录怀的事实明知,在他人合同未到期或解除的情况下,串通构诉,造成诉累并意图损害被告合法权益。经质证,原告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五、证明一份,证明刘录怀、李正龙、郝乖羊与平凉昊龙诚信劳务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明上的印章,原告无法辨认真实性,证据内容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向案外人刘录怀就本案相关事实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询问笔录不予认可,认为刘录怀不是本案当事人,如果作为证人,刘录怀应当当庭作证,关于笔录涉及的内容刘录怀的陈述不是真实的。被告对该询问笔录予以认可,结合本案,原告不起诉、不追加刘录怀为本案的当事人,将一起专利许可纠纷转化为专利侵权纠纷,以达到其利用不正当竞争的目的。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的通话记录及施工合同均系形成于原告赵亚琴与案外人之间,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公证费发票虽为复印件,但系原告从公证处调取并加盖公证处印章,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泰合开发公司、泰合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原告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五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向案外人刘录怀就本案相关事实进行询问,刘录怀在询问中所述事实与原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及刘录怀自己向法院出示的书面材料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20日,王继忠就其发明的”混凝土桩的施工方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于2000年5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98101041.5。2004年9月8日,王继忠将上述专利权的专利权人变更至原告波森特公司名下。1998年4月8日,王继忠就其发明的”底端带有夯扩头的混凝土桩的施工设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于2001年9月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98101332.5。2004年6月8日,王继忠将上述专利权的专利权人变更至原告波森特公司名下。2015年3月26日,原告波森特公司、王继忠与原告赵亚琴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2017年1月2日,原告波森特公司、王继忠与原告赵亚琴签订《关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拥有的①底端带有夯扩头的混凝土桩的施工设备(专利号:ZL98101332.5)②混凝土桩的施工方法(专利号:ZL98101041.5)两项专利授权给原告赵亚琴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独家许可实施。合同有效期限为自签订之日起至发明专利的有效期内。其中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发生他人侵犯专利技术的行为,由被许可方采取法律诉讼或行政手段加以制止,并可请求当地法院向侵权方提出经济赔偿要求,必要时许可方提供法律支持。2007年1月15日,原告波森特公司、北京波森特岩土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王继忠向案外人刘录怀颁发”复合载体夯扩桩”专利技术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独家代理人证书。2007年12月6日,原告波森特公司、北京波森特岩土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王继忠与案外人刘录怀签订”载体桩专利施工技术”(包括ZL98101332.5和ZL98101041.5)《独家代理合同》,许可刘录怀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进行”载体桩”专利技术的经营施工。许可方同时授予代理方专利设备使用权。合同有效期为2007年12月6日至专利保护有效期限内。2016年12月16日,刘录怀、李正龙、郝乖羊挂靠平凉昊龙诚信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合建筑公司签订《混凝土灌注扩底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平凉昊龙诚信劳务有限公司承包被告承建的固原泰合嘉园C区商住小区1#-13#楼的混凝土灌注扩底桩基工程。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单价90元/米,按实际桩长量计算劳务费,包括人工费、施工设备使用费(平凉昊龙诚信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全部施工设备)、设备进出场及拆装费用等与工程相关的费用。刘录怀、李正龙、郝乖羊以委托代理人身份在该协议上签字。该混凝土灌注扩底桩基工程由案外人刘录怀、李正龙、郝乖羊于2017年年底施工完毕。2017年4月9日,原告波森特公司及北京波森特岩土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在《固原日报》发表《声明》,载明原告波森特公司及北京波森特岩土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曾于2007年12月6日与刘录怀签订独家代理合同,许可刘录怀为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的独家代理人。因刘录怀在实施过程中多次严重违反《独家代理合同》第十条2、3、4条约定,现许可方作出声明如下:许可方撤销刘录怀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的独家代理权,原2007年12月6日《独家代理合同》和原为刘录怀同日颁发的独家代理人《证书》,自2017年1月1日起作废。原告赵亚琴与郝乖羊曾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0日,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凤翔民初字第00757号民事调解书,由法院调解原告赵亚琴和郝乖羊自愿离婚。该调解书的调解协议第五项载明,原被告在固原市场的载体桩经营股份郝乖羊持股55%,赵亚琴持股45%,赵亚琴不参与经营管理,只享受分红。另查明,专利号为ZL98101332.5底端带有夯扩头的混凝土桩的施工设备的发明专利说明书明确载明是一种底端带有夯扩头的混凝土桩的施工设备,其包括夯扩重锤和护筒、底盘,该底盘前端沿与其垂直方向设置有框架,该框架通过倾斜支撑部件支撑于底盘上,在底盘上固定有主卷扬机,在框架的顶端设置有滑轮机构,在该框架上设有护筒控制装置。从上述主卷扬机伸出的绳索绕过上述滑轮机构而悬吊上述夯扩重锤,从而通过该夯扩重锤在护筒内部的垂直运动,可实现对桩孔底部的夯击。专利号为ZL98101041.5的发明专利说明书明确载明涉案专利施工方法:系将护筒桩孔沉入预定深度,填入建筑垃圾,对其夯击,直至当重锤产生反弹时,测试连续三击的贯入量。收锤时锤出护筒深度大于50cm,灌注建筑垃圾及水泥砂灰混合料,对其夯击,灌注干硬性混凝土,对其夯击,收锤时锤出护筒深度大于5cm,形成球形人造持力层,之后形成钢筋混凝土桩主体。混凝土桩的施工方法系一种桩的施工方法,即将护筒桩孔沉入预定深度,填入建筑垃圾,对其夯击,直至当重锤产生反弹时,测试连续三击的贯入量。前一次的灌入量大于后一次的灌入量,三次总灌入量小于设计值,该设计值按照实现最大夯实度,不造成土体破坏的方式确定,收锤时锤出护筒深度大于50cm,灌注建筑垃圾及水泥砂灰混合料,对其夯击,灌注干硬性混凝土,对其夯击,收锤时锤出护筒深度大于5cm,形成球形人造持力层,之后形成钢筋混凝土桩主体。2017年4月12日,原告波森特公司为留存证据,委托原告赵亚琴申请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公证处对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六盘山西路家乐园南150米处”固原泰合嘉园C区商住楼小区项目”工程施工现场及施工设备办理保全证据公证。2017年4月12日,公证员与赵亚琴一同来到上述工程工地施工现场,公证员分别用照相、摄像设备对分别在该施工基地院外南侧、西南侧墙角及院内北侧入口处的不同角度、位置对代理人赵亚琴指认并确认的”固原泰合嘉园C区商住楼小区项目”工程土建施工现场和共计九台混泥土桩施工设备进行了现场拍照及摄像。原告支付公证费3000元。原告波森特公司、赵亚琴认为被告侵犯了其专利权,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案外人刘录怀就本案相关情况进行询问。刘录怀称,其与原告波森特公司自2007年12月6日签订”载体桩专利施工技术”《独家代理合同》后,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作为涉案两项专利技术的独家代理人进行代理行为,从未收到过原告波森特公司关于终止其代理行为的书面通知。2016年12月16日,其与李正龙、郝乖羊合作挂靠平凉昊龙诚信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合建筑公司签订《混凝土灌注扩底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并实际履行了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所用的施工设备及技术均由自己提供。原告通过公证拍摄的施工现场正是混凝土灌注扩底桩基础工程的施工现场。工程施工完毕后,已由被告泰合建筑公司支付了部分劳务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泰合开发公司、泰合建筑公司是否侵犯了二原告的专利权,应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首先原告波森特公司作为涉案的两项专利的专利权人,通过与原告赵亚琴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本案所涉两项专利授权给原告赵亚琴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独家许可实施。依据双方签订的专利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赵亚琴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权利,故本案中波森特公司、赵亚琴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原告波森特公司于2007年1月15日授权案外人刘录怀在宁夏回族自治固原市独家许可实施涉案两项专利技术。2016年12月16日,案外人刘录怀、李正龙、郝乖羊挂靠平凉昊龙诚信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合建筑公司签订《混凝土灌注扩底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平凉昊龙诚信劳务有限公司承包被告泰合建筑公司承建的固原泰合嘉园C区商住小区1#-13#楼的混凝土灌注扩底桩基工程,该工程最终由案外人刘录怀、李正龙、郝乖羊实际施工完毕。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赵亚琴通过公证的方式对施工现场进行了证据保全,案外人刘录怀认可保全的施工现场就是其当时的施工现场。依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被告泰合开发公司、泰合建筑公司并未使用原告的专利技术,其承包出去的固原泰合嘉园C区商住小区1#-13#楼的混凝土灌注扩底桩基工程实际由案外人刘录怀等人实际施工完毕,而案外人刘录怀是原告波森特公司授权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独家许可实施涉案两项专利的代理人。综观本案事实,被告泰合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固原泰合嘉园C区商住小区1#-13#楼的混凝土灌注扩底桩基工程承包给拥有本案涉案两项专利技术实施权的刘录怀等人施工,该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波森特公司、赵亚琴专利权、专利实施的侵权。至于原告波森特公司在授权案外人刘录怀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独家实施涉案两项专利技术的同时又授权原告赵亚琴在同一地区独家实施相同的两项专利技术,由此引发的原告赵亚琴与案外人刘录怀专利实施权纠纷,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做评价。同理,原告波森特公司于2017年4月9日在固原日报发表声明撤销刘录怀的独家代理权,系双方之间的合同纠纷,本院亦不做处理。被告泰合开发公司、泰合建筑公司关于其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二原告要求被告泰合开发公司、泰合建筑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赵亚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40元,由原告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赵亚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春燕审判员  张建国审判员  邢雪梅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耿宇华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第十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被许可人无权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该专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